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王錦標永吉水電材料行被上訴人 李宗熹永全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嘉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八千一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宗熹即永全水電工程行於民國95年1月至3月間,以亞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數批,而積欠上訴人該3個月之材料費,且承諾支付訴外人 鄭榮男 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6萬5,960元,及上訴人代為僱工修繕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工程合計工資及材料費12萬9,179元,總計49萬5,139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並使用在國立嘉義大學蘭潭校本部民生校區分部,且表示其與亞谷公司負責人 蔡明道 為好友,故共用亞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以亞谷公司名義往來,被上訴人支付兩期貨款後,即以財務發生困難,而暫緩支付貨款,並已積欠前揭款項;又被上訴人稱其由亞谷公司僱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訂購材料大部分是水電材料,而亞谷公司所經營為通信工程,兩者顯然有所區別,上訴人經營之水電材料與亞谷公司間無生意往來,不可能出貨;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或為鄭榮男,或為亞谷公司,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原與亞谷公司共事,嗣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包工程,故借用亞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再將工程轉包給訴外人鄭榮男,但告知訴外人鄭榮男所訂購之材料貨款向被上訴人收取,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3月13日申設永全水電工程行,故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即永全水電工程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139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亞谷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3月13日申設永全水電工程行,故在此之前,不可能以永全水電工程行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且其為亞谷公司受僱之兼差工頭,實際上向國立嘉義大學承包工程者為亞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亞谷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拿取材料,上訴人僅得向亞谷公司請求,不能因亞谷公司倒帳,而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所列向永全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此係其個人所制作之請款資料,並無任何永全水電工程行簽收之證據,故無法證明永全水電工程行與上訴人有交易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水電材料,因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鄭榮男、亞谷公司間之估價單為據(附於支付命令民事卷),而被上訴人雖承認曾向上訴人拿取水電材料,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述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雖提出前述估價單、對帳單
及請款單多份為據,然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2月至95年3月間之單據,關於上訴人即「永吉水電材料行」估價單,其中客戶簽名處雖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李宗熹」簽收之情形,但其客戶名稱均為「亞谷公司」或「鄭榮男」,故該估價單尚難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等水電材料之證明。雖上訴人對此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亞谷公司借牌承包國立嘉義大學工程,並轉包給訴外人鄭榮男,故客戶名稱註明「亞谷公司」、「鄭榮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上述「亞谷公司」估價單客戶簽收欄所載列情況,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李宗熹」之簽收,尚有「瑋」、「龍」、「 黃平龍 」、「 李明釗 」、「 林金漠 」等人簽名,上述情形,實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亞谷公司兼職員工及工頭,水電材料交易存在亞谷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亞谷公司要求員工直接向上訴人拿取水電材料,故員工直接簽收乙節相符。
㈡又觀以上述估價單,在客戶名稱註明為「鄭榮男」名義者,
其上客戶簽收欄除1份為「茂全」之簽名外,其餘均為「鄭榮男」本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任何簽名,則該部分交易亦難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為。況經本院向國立嘉義大學調取永全水電工程行及訴外人大發通信工程行於94年間迄96年5月間之請款資料顯示,於95年1至3月間,並無永全水電工程行之任何受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此有嘉義大學之匯款資料及記帳憑證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而由被上訴人獨資申設之「永全水電工程行」係於95年3月13日始成立營業,而被上訴人在該工程行設立後,確有於95年5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材料2萬4,000元,然已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48頁),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述估價單原本載有「永全水電」寶號之客戶名稱,可見兩造之實際交易行為,應係以「永全水電」名義為之。
㈢復查,被上訴人縱轉包亞谷公司於國立嘉義大學之水電工程
,然被上訴人本可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及嗣亦係以永全水電工程行購買,根本無須以亞谷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且依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其一方面主張「亞谷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實際為被上訴人購買,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貨款;另又指稱「鄭榮男」為被上訴人之下包,故客戶名稱為訴外人「鄭榮男」名義之估價單貨款,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則同樣之轉包及交易情形,卻有二種完全矛盾之交易模式,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5份,均係協恰水電材
料行及載有「鄭榮男」之95年1月至3月客戶對帳單,並非上訴人永吉水電材料行之對帳單,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購料紀錄,故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水電材料買賣交易資料之依據。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3份,則為上訴人單方制作之請款單,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該交易,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由被上訴人李宗熹或永全水電工程行簽收之單據或交易資料以實其說,故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水電材料之買賣存在,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本件貨物,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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