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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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闊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尼龍網具伍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劉寧闊明知白尾鴝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農委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而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獵捕,及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或設置陷阱之方式為之,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劉寧闊獵捕白尾鴝係為抓來飼養,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其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劉寧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獵捕3隻白尾鴝,然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生態保育,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捕捉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為用以自身飼養及觀賞之用,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僅為3隻,又未造成該等鳥類死亡,犯罪惡性、情節應尚屬輕微;雖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惟考量其前僅曾於民國6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建議給予緩刑之意見,應屬有據,亦甚妥適,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深切理解野生動物保育法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而制訂相關條文之用意,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扣案尼龍網具5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3隻,已由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領回後公開放生,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放生現場之相片4張在卷足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04號被告劉寧闊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水冬瓜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在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前,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行政院農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所轄荖濃溪事業區第115林班地內,,架設尼龍網具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3隻。嗣同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勤和里台20線9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帶同劉寧闊至前揭林班地扣得獵捕所用之尼龍網具5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寧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尼龍網具獵捕白尾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犯行,辯稱:其不知所獵捕之鳥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3月2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11650015號函及物種鑑定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捕獲之白尾鴝暨網具照片10張可佐,應可認定。另被告雖辯稱無保育類野生動物認識乙節,然查,被告獵捕前開鳥類之地點,為人煙稀少之野外林班地,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8日屏育字第1016240849號函所附之森林地理資訊整全供應系統之定位點影圖1紙可參,則依常情被告於前開地區架設網具獵捕鳥類,對可能有保育類鳥類會為其所捕獲,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卻仍決定獵捕之,則益見其捕獲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白尾鴝,並不違反其自始之本意;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會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罪,業經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有相當時日,一般稍具常識之民眾應已知曉,被告身為已成年之人,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述辯詞,委無足採,被告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架設尼龍網具方式,獵捕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白尾鴝3隻,核其所為,係犯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獵捕前述3隻白尾鴝,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不察而涉犯本罪,應無再犯之虞,雖以該法所禁止之方法獵捕白尾鴝,然未造成該等鳥類死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扣案之尼龍繩5具,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