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補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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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8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車輛車牌00-0000之現值證明),俾
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