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前段所明定。
㈡、緣被告 鄭淞霖 原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於行經國道新竹
路段時,發現水位燈時亮時滅時,雖曾短暫停車於湖口交流
道檢查,惟未依照原告公司規定詳察有無缺水或缺機油等異
常狀況,且被告陳稱事發當天已駕駛車輛超過12小時,自承
事發當時之精神係屬疲勞狀態,況事發當時係夜間9時許,
值此夜色昏暗、視線不佳之際,被告是否能在精神不濟及昏
暗視線等狀態下,確實依照技工指示,逐步而為該車做水箱
、水溫及引擎有無漏水等詳細之檢查,已有可議,若被告主
張確已按照技工指示實施檢查,嗣後該車之損害與其無關云
云,則被告自應就此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
後被告即繼續冒然行駛至接近楊梅收費站時,始由後視鏡驚
覺車尾出現大量異常黑煙情況,被告鄭淞霖上開之不當駕駛
行為,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嚴重受損,此有修理廠之說明書可
稽。
㈢、有關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如下:引擎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
654元、汽缸蓋總成費用33600元及汽缸套組費用77808元,
渦輪總成費用19500元、車輛拖吊費8000元、受損車輛進廠
維修6天之營業損失(每天18000元),上開費用合計286562
元。
㈣、按原告所有FZ-930之營業用大客車,係西元2001年8月出廠
,車齡約8年,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或其他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約4或5年,原告公司之
車輛約8年車齡,雖已逾耐用年數,惟現今國道其他客運業
者,其行駛中之車輛,車齡逾8年者,比比皆是。惟原告公
司為維護所有車輛之安全行駛,有設立多處車廠按時保養維
修原告公司所有車輛或委由車輛之原廠保養修理廠(裕益汽
車)定期維修保養,該車輛於被告任職期間(97年9月1日至
98年7月31日)共報修192次。惟與同型車款、同期出廠之本
公司其他車號車輛相比較,其報修次數相對較少。且其他車
輛從未曾出現引擎失水過熱、縮鋼故障之情況發生故原告公
司所有車輛仍足堪用。況,被告既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
駛一職,本身即具備有一定之車輛專業知識及技術,且原告
於員工教育訓練上亦加強被告相關知識。『按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即一般觀念,認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注意義務)』(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因違反前項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義務,且係個人過失致保管物毀損,自應負抽象過失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雙方之勞動契約書,確係於97年9月8日簽立。按被告於進入
原告公司任職前,有接受職前教育訓練,於教育訓練中,更
有就機械結構與保養維修常識等就上課與實作加以加強研習
;並於勞動契約書第12條(工資之減發)第1項第6款及第28
條(賠償請求)中分別有敘明被告之賠償責任,又於第26條
(管理規章之遵守)敘明:原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各項
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並視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故被告因個人之疏失導致車輛損壞,已符合員工
獎懲辦法第七章第一條第一款第2項之規定:「因駕駛個人
疏失導致車輛損壞者(如:水箱漏水未發現、溫度上升未注
意,導致引擎損傷),記大過乙次,並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又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此,被告自應負擔上述車輛損
害之維修費用178562元及原告公司因上開車輛送修期間6天
之營業損失108000元,合計共286562元及其利息等賠償責任
。被告為逃避責任,遂於98年7月16日申請離職,不願積極
面對上開賠償事宜,原告雖多次以電話告知被告知悉需賠償
上述金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㈥、退萬步言,縱系爭車輛之水位警示燈確有顯示異常而可歸責
原告公司,惟被告仍應注意系爭車輛之水溫指示錶之指針已
然上升之警示訊息,而實施如前述之適當停車並詳加檢查程
序,方可避免造成引擎縮缸之損害,惟被告於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形下的不當駕駛行為,實係造成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之
原因。綜上所述,原告和欣公司既已善盡監督之責,實不須
負擔任何責任,本件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㈦、對被告抗辯之說明略以:
1、被告稱「上開車輛之水位警示燈,已故障異常許久,並依原
告公司指示前往嘉義及高雄之原廠保修廠維修,惟經多次維
修後其水位警示燈顯示異常之問題仍無法撤底修復解決」,
依被告所提供異常報修工作單影本所示,97年12月5日報修
水箱、98年6月18日報修水位燈及蜂鳴器、98年6月20日報修
儀表指示燈,上開報修項目,皆敘明完工,故被告稱多次維
修後其水位警示燈顯示異常之問題仍無法撤底修復解決,顯
與事實不符。
2、被告稱「…………上開車輛於國道新竹路段時水位燈再次異
常時即聯絡嘉義站技工,並將車停於湖口交流道旁拿著手電
筒依照技工指示檢視後並無缺水缺機油等情形」,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被告證明其有確實檢視後
並無缺水缺機油等情形。被告雖稱當天已駕駛車輛超過12小
時,惟查被告於98年7月8日上班前1日已休息約21小時10分
鐘,並於當日跑完每趟次間,亦分別約休息30分鐘至1小時
30分鐘,故被告並非連續開車超過12小時,惟被告是否仍有
能力於夜間停車確實詳細檢查,懇請鈞院明察。況且倘依被
告7月1日至7月18日止之工作時數計122小時,休息時數計32
4小時30分鐘,可得知被告休息時數明顯非常充足。
3、被告稱「水位警示燈經水箱精清洗後,不曾異常過,………
…只注入一般自來水,………,容易導致水位感應器感應不
良才會不定時亮燈。」。被告所言經原告詢問裕益汽車仁武
分公司原廠保修廠維修部主管稱:「水位警示燈亮否係水位
高低所造成,與是否有使用水箱精無關」,且系爭車輛之所
以發生引擎嚴重縮缸,係因被告未注意警示訊息,致引擎之
上水管接頭處破裂大量失水所造成,顯與水箱是否使用水箱
精清潔,其間並不具必然之因果關聯性,若被告主張本件系
爭車輛確因原告公司未使用水箱精致水位燈因水銹感應不良
,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亦令負
舉證之責。故被告所言顯又係與事實不符。
4、按水管若因破裂大量失水時,水位警示燈係處於恆亮狀態,
且引擎水溫指示錶上之指針亦因升溫警示而會移往紅色區域
,駕駛人本須注意此警告訊息,方能在第一時間內做適當之
處理,避免造成車輛擴大損壞。本件被告係擔任職業大客車
駕駛一職,對車輛之操作技術及了解應較一般人更具備相當
程度之認識,詎被告竟忽略儀表板上之水位警示燈及水溫儀
表板之警告故障訊息,違反前項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
且有未於適時做適當處理之個人過失,致造成保管物車輛損
壞,自應由被告負抽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5、按原告公司有以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往返行駛於
嘉義與台北等路線之間,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承認之事
實,係原告公司受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之問題,況上述爭議目
前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不能因此否認,原告公司不得因其
不當駕駛行為,造成車輛損害及維修期間原告公司上開車輛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有向其請求賠償之權利。
㈧、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足
額現金或合庫銀行佳里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鄭淞霖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大客車,其水位
警示燈已故障異常許久,且已多次報請原告公司車廠維修,
被告及FZ-930另一位駕駛員戊○○先生亦曾依照公司指示前
往嘉義原廠裕益(嘉太)汽車保修廠及高雄裕益(仁武)汽
車保修廠維修,惟經多次維修後其水位警示燈顯示異常之問
題仍無徹底修復解決。原告公司之車廠技工乙○○先生及FZ
-930之另一位駕駛員戊○○先生亦可為之住證。
㈡、被告於98年7月8日19:00由和欣嘉義站發車北上台北前水位
警示燈已故障異常,遂再報請公司車廠技工檢修後始發車北
上,於國道新竹路段時水位警示燈再次異常時即連絡嘉義站
技工,並將車停於湖口交流道旁拿著手電筒依照技工指示檢
視後並無缺水缺機油等異常狀況。原告實乃片面斷定被告未
依公司規定詳察有無缺水或缺機油等異常狀況冒然行駛。且
若依原告所述於北上至湖口交流道停車前水箱上水管即已破
裂十餘公分大洞,造成冷卻水若有如此明顯易見之情況停車
檢視時引擎尚在運轉並未熄火,當被告於湖口交流道此時亦
會有冷卻水噴洩即使於夜間手持手電筒檢視也非難以察覺。
而湖口交流道至接近楊梅收費站處約有10餘公里路程,當被
告發現車尾有噴煙情況隨即將車停靠於路肩。被告亦請原告
證明在水箱上水管破裂10餘公分冷卻水大量洩漏之情形下車
輛仍能高速行駛10餘公里之遠;況且被告於當天早上從台北
發05:40班次南下嘉義,於嘉義發09:40班次北上台北,再由
台北發14:20班次南下嘉義,再從嘉義發19:00班次北上台北
。被告當天已駕駛車輛超過12小時,在身心疲累的狀況下仍
打起精神照公司規定服務,亦顧及乘客及行車安全停車檢查
。然,在身心疲累之狀況下又是在夜間長途行駛高速公路,
被告僅能小心謹慎的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車輛拋錨故障後拖
吊至桃園縣原廠裕益(中壢)汽車保修廠,被告及同車另一
駕駛戊○○先生亦於空閒沒班時一起到維修廠了解車況。據
裕益(中壢)汽車保修廠課長及技工表示,其上水管早已老
舊龜裂什麼時候要破誰也不知,駕駛員並無從防範,且水管
老舊龜裂在定期保養時就該發現換掉。而且因壓力關係水管
瞬間破裂約有10公分之大,而引擎在高速運轉時冷卻水瞬間
大量噴洩失水的情況下一定會造成某種程度的縮缸。且水箱
瞬間大量失水時並不會造成水位警示燈時亮時滅的情況。
㈢、原告公司稱為維護所有車輛之安全行駛,有設立多處車廠(
臺北、臺中、臺南、高雄車廠)按時保養維修……」顯與事
實不符。被告於離職前尚未有原告所稱之臺北車廠,原告所
稱之臺北車廠位於臺北縣○○鄉○○路上之一處空地,乃原
告公司準備設為車廠之用,當時僅為司機持班停車清潔用之
停車場。原告公司之駕駛員作業手冊:第二章4車輛報修注
意事項4.1.駕駛員不得在發車站電腦報修4.1.1各區駕駛員
嚴禁在各發車站利用站內電腦打車輛報修單,一律回到所屬
車廠後再使用車廠電腦自行報修。由此見非所有車輛皆可於
各區處報請維修。而被告駕駛之車輛雖屬高雄車廠但行駛往
返於臺北一嘉義,嘉義亦無車廠僅一技工(乙○○先生)負
責嘉義區車輛之維修,倘無法維修或定期保養時方至嘉義嘉
太裕益汽車或至高雄車廠或高雄仁武裕益汽車維修保養。按
,水位警示燈若已修復完工,為何同樣的故障問題會一再的
發生且重複的報修,而完工後的處理情形皆大同小異,且車
廠管理階層亦未發現此一再重復報修的問題。顯見所謂的完
工只是治標而已,真正的問題點並未修復。
1、數月前(正確日期被告已不記得)被告於高雄裕益(仁武)
汽車保修廠做定期保養時技工告之要順便做公司指定之水箱
清洗專案。原專案清洗前水箱內本有水箱冷卻液(俗稱水箱
精)此水位警示燈從不曾異常過,專案清洗後被告發現廠方
並未添加水箱精只注入一般自來水,被告亦反應過此事卻得
不到答案。此後水位警示燈即時常發生時滅時亮之異常狀況
。被告亦曾詢問過技工及專家,因自來水會產生水箱水銹及
水垢,容易導致水位感應器成應不良才會不定時亮燈。
2、98年7月8日當晚九點多被告駕駛原告所有FZ-930營業大客車
於楊梅路段故障時,前來檢修之技工為裕益汽車中壢分公司
保修廠之技工,維修亦於裕益汽車中壢保修廠進行。惟仁武
保修廠之說明書乃於事後所做之研判,與當時中壢保修廠之
說法略有出入。而裕益汽車仁武分公司原廠保修廠維修部主
管稱:「水位警示燈亮否係水位高低所造成,與是否有使用
水箱精無關」。若依其說法何以每次報修後之完工處理情形
曾非水位高低的關係,而是水箱蓋阻塞或副水箱水管頭阻塞
。且水箱只注入一般之自來水並無任何異物進入何以會造成
阻塞,足見為一般自來水造成水箱鐵銹及水垢所致。且仁武
保修廠與原告公司高雄車廠為生意往來之廠商,其說法自然
避重就輕。而水位感知器也是因為水銹關係導致感應不良,
亦是水箱蓋阻塞或副水箱水管頭阻塞而造成經常報請維修之
主因。
㈣、原告稱被告為逃避責任,遂於98年7月16日申請離職。此乃
不實之敘。被告因原告公司之種種問題早於98年6月初已向
單位主管 鐘榮貴 主任及 周國興 副主任請辭,唯台北區駕駛員
乃周副主任管理,因其詢問有無找到其他工作,而被告尚未
有其他工作可接替才被勸說等找到後再辭。當時許多同事也
知道被告欲離職之意。而原告單方面斷章取義要求被告需負
全部之費用,單位主管乃建議向原告高雄車廠主管陳述商談
,遂幫被告於98年7月28日排休假日南下高雄。而被告於98
年7月27日上班發06:20班次後一直到隔天28號早上10點才
下班。下班時已超過30小時未眠,回到住所梳洗後又馬上趕
著南下到高雄車廠。惟,商談未果。被告於98年7月31日離
職後亦曾數次與原告公司聯繫,因原告公司扣留被告97年7
月份工資未發。造成被告生活上需四處借貸之不便,經被告
多次催告始由人資部張先生與被告聯繫並有條件的發放部分
工資。被告經過法律諮詢後於98年8月19日向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申請。原告始於98年9月下旬發放工
資。
㈤、原告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因車輛損害維修應賠償
原告營業損失。據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合法國道客運路線,原
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台北市○○道l一嘉義之
營運路權,實屬違法營運,被告自任職以來皆依原告公司派
任台北區一嘉北線之單位路線行駛台北市○○道1一嘉義。
即為非法營運何以有合法之營業損失。
㈥、發現車輛故障異常為駕駛員之責,解決車輛故障異常問題非
被告之責。被告業已多次報修水位警示燈異常問題,亦二次
因水位警示燈異常問題進原廠保修廠維修,而維修完工之處
理情形皆是漏AIR及阻塞清洗。水箱水管之老化硬化及何時
會爆裂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多次的報請維修完工處理情形皆
與水位高低無關。被告停車檢視時亦無發現水管破裂滲水之
情形,當水管爆裂冷卻水洩漏時已無法由水位警示燈判斷水
箱正在漏水或缺水。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而
將車輛損害過失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水位警示燈、引擎水溫指示錶上
之指針及檢查水管有無破裂,導致系爭車輛縮鋼受有損害。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由被告
負責及負賠償責任,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
抗辯。經查:
1、按原告所有FZ-930之營業用大客車,係西元2001年8月出廠
,車齡約8年,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或其他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約4或5年,原告公司之
車輛約8年車齡,已逾耐用年數,而原告公司為維護所有車
輛之安全行駛,有設立多處車廠按時保養維修原告公司所有
車輛或委由車輛之原廠保養修理廠(裕益汽車)定期維修保
養,上開系爭車輛於被告任職期間(97年9月1日至98年7月3
1日)共報修192次,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亦與證人乙○○
證述系爭車輛98年7月8日縮缸以前,水位燈已經修理過很多
次之情相符(見本院99年2月24日筆錄)。
2、又證人乙○○(曾是原告公司所僱用之電機修復人員)到庭
證述「車子損害若水位燈出問題會先打電話告訴我,我會過
去看,98年7月8日縮缸以前,水位燈已經修理過很多次,也
曾經回去原廠修理過,原廠整理後表示沒有問題,但我看的
結果是水箱很髒,導致感知器接觸不良會造成水位燈亮起,
本件事情有告知公司,所以公司有安排進原廠。在發生縮缸
前,我在被告告知我水位燈亮起,我到嘉義市原告公司租用
的大同車場了解狀況,當時水箱內都是生鏽的水,我就清洗
感知器,清洗過後就恢復正常(水位燈不再亮起),被告就
繼續北上,但是後來還是發生縮缸,我確實有請被告檢查水
箱、水溫、引擎有無漏水問題,被告均跟我答覆無問題。差
不多經過半小時以後,被告就又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已經故障
。」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4日筆錄)。
3、依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
⑴、本件系爭車輛水位燈確實有多次修理紀錄,而於被告行車過
程中亦出狀況,並有通知原告公司之維修人員,因之可證被
告於行車過程中顯有注意系爭車輛水位之警示情形,是被告
已盡注意義務,應足認定。
⑵、又被告於處理水位燈問題後,續行北行,至新竹縣竹北的湖
口交流道,又出現水箱燈亮起之情,被告亦依證人乙○○之
指示,檢查是否有水箱失水,水溫是否過高等問題,而證人
乙○○確有指示被告檢查之情,而被告亦向證人乙○○表示
無問題,如被告未注前開等情,何須向原告公司維修員請示
如何處理,在此情形下,顯難認被告有未注意之情,原告之
主張,自不足採信。
4、又證人乙○○亦證述「在嘉義檢修的時候對水管部分作檢查
並無破裂。我檢查水管是否在接頭部份有滲漏水,當時都沒
有這些現象。」、「本件縮缸的原因應該是水管破裂造成。
」等語(見同上筆錄)。而兩造對「縮缸是因為水管破裂無
意見。」。因之:
⑴、證人庚○○證述:「(問:1、水管破裂,有可能是什麼因
素造成?....答:)材質老化,冷卻系統內部壓力過大
,外力傷害都有可能。」(見本院99年4月22日筆錄)。被
告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其專長並非車輛之機械維修,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司機負責之駕駛
部分,自無疑義;然就非駕駛部分之其他牽涉與司機駕駛相
關之儀表注意部分,依上所述,被告於行車過程已盡能事注
意並徵詢維修員意見處理,尚難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就系爭車輛之零料件即本件系爭之水管破裂部分
,業據證人庚○○證述,水管破裂,有可能是材質老化,冷
卻系統內部壓力過大,外力傷害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就水管
破裂部分,有何應負責任,造成系爭車輛之縮缸。惟查原告
僅主張被告未注意儀錶等,造成縮鋼,而被告已盡注意之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既於新竹縣竹北的湖口交流道,因水箱燈亮起而停車
,並依原告公司之維修員指示檢查系爭車輛之情形,並未發
生漏水滲水情形,進而依指示繼續北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被告未盡檢查之責,亦不足採信。
⑶、系爭車輛之縮鋼,既因水管破裂而起,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輛水管之破裂應負責任,並造成系爭車輛縮鋼
之損害及營業損失,因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前段規定
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及營業損失2865
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登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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