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下午10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殺害被害人 黃奎達 致死,黃奎達因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 吳玉葉 65,162元,補償被害人之妻 林玉玲 717,333元,另補償林玉玲殯葬費107,620元,均已如數支付,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加爭執,僅辯稱伊目前在執行中,無法清償,要等伊出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決定書及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黃奎達致死,原告支付被害人之母吳玉葉及配偶林玉玲補償金共計890,11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該金額,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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