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服用酒類後,由其妻 林陳明珠 接送林志隆回家休息,嗣因林志隆有就醫之需要,遂委由其妻林陳明珠自家中載林志隆至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車處,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新店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測得林志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0頁正反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告以上開法條意旨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20頁背面),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