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高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玖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約定期間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4年11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8萬953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1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2年8月22日止尚有本金9萬5441元、利息14萬7883元,合計23萬332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新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
定書、現金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金卡)、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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