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79號原告 張娟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成立調解(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依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210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2,547元。第二審裁判費用雖暫免繳納10,999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僅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54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