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淑貞 發支付
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03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4,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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