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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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青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青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青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時為警設檢攔查,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門邊手套內分別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033公克,驗餘淨重0.9927公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青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0033公克,驗餘淨重0.99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洗車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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