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陳昭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