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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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未載受款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
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票據經掛失止付
理由遭退票。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
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
情。
二、被告則以:上開支票緣係借給訴外人 陳建弘 ,而到期日(按
:應為「發票日」之誤)前他說票遺失了,碰巧又遇到被告
公公往生,票據遺失之手續被告又不會辦,陳建弘說他會請
會計小姐去臺北商業銀行(原稻江銀行)辦遺失,到期日(
按:應為「發票日」之誤)前會把錢存到銀行去,又被告本
身並不認識原告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要與票據法第13之規定相違,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稻江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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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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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000│98.03.13│98.03.13│11-031│OW0000000│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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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000│98.03.15│98.03.18│同上│O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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