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接任 黃子能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單位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總經理,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任會計經理,被告丙○○自七十九年起擔任總務經理,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及被告甲○○對於新竹肉品市場之會計經費制作與支出之執行,有主管之權,而被告丁○○對於新竹肉品市場經費支出有監督之權。八十二年三月間,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辦理廢污水防治設備工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之「八十一年農業綜合調整方案」細部計劃「輔導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申貸「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依據新竹肉品市場「公害防治設備計劃說明書」,該污染防治設備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不足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是農銀新竹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撥新竹肉品市場三百萬元及三百八十四萬元,在第二筆款未撥下之前,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即先以該公司雜項設備款項,墊付工程尾款,俟第二筆三百八十四萬元貸款撥下,並支付所有關於工程之開銷後,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之結餘,依規定應償還農銀新竹分行,詎被告甲○○、丙○○與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為增加利息收入並賺取利息差額,未將該筆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元之結餘辦理歸墊轉正,亦不辦理償還農銀新竹分行,而指示出納 魏秀榮 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稱十信南寮分社)之定存戶內(第0二︱二0︱0三九七九七號;下稱第三九七九七號),以增加利息收入。依規定定存孳息應歸入公庫,惟該定存自八十二年迄至八十四年之利息收入竟轉存在同一信用合作社以新竹肉品市場公司開戶之活期存款第0二︱一一︱0二三六六─二號(下稱二三六六︱二號),僅被告甲○○等少數人知悉之帳戶,起初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帳面上分三筆金額共二十五萬元轉入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銀竹北分行)之公庫帳戶內,詎自八十四年七月起,為圖首長與個人私用,被告甲○○未將該定存孳息歸入公庫收入,且未編入新竹肉品市場預算及決算之利息收入,以規避審計單位審查及新竹縣議會預、決算監督,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丁○○、甲○○、丙○○均明知前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之帳戶之金額未受監督,乃基於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任何預算,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載為五日)自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提領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供被告丁○○參加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及相關人員出國考察之私人花用;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領九萬三千元供製作員工工作服之費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五萬元,供被告丁○○參加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農業考察團」旅遊費用。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被告丙○○、甲○○、丁○○知悉後,甲○○始指示總務魏秀榮於同年七月結清第二三六六︱二號之十信帳戶,將該筆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元定存之孳息(連同孳息本身三三二元之利息)總計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轉入臺銀竹北分行之公庫帳戶,再指示會計乙○○補作利息收入之相關憑證並登入總分類帳內,共圖得一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丙○○、丁○○係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與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亦著有判決足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與同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暨同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1、新竹肉品市場向農銀申貸「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該污染防治設備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於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農銀新竹分行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各撥款三百萬及三百八十四萬元,於支付所有關於工程之開銷及肉品市場之墊付款後,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之結餘。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存入十信南寮分社定存戶第三九七九七號再轉入同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而該帳戶僅為少數人知悉之帳戶,並未轉入臺銀竹北分行公庫內,亦未納入決算。2、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自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提領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供被告丁○○參加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及相關人員出國考察之私人花用。3、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提領九萬元三千元供製作員工工作服之費用。4、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該帳戶提領五萬元,供被告丁○○參加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行會「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農業考察團」旅遊費用,共計圖得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利益。5、證人乙○○、 陳鳳宜 等之證詞及查扣之相關帳冊等資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犯罪之依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犯行。被告三人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
1、上開新竹肉品市場污染防治設備之工程發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不足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准予向農銀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尚不足四千元;怎會有剩餘款。況且整個污染防治工程實際支出有完成審計結算金額為二千零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整個款項已無剩餘,故只有用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自有資金去支付,何來剩餘款?豈會有工程貸款之結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也沒有不依約償還貸款,否則銀行會催繳。上開款項均用在工程款上,嗣農銀貸款下來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也要驗收,但該公司在執行中,廠商不可能等該公司向農銀申貸之款項下來,故才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自有資金先行墊付,而事實上也支出二千多萬元,其中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則是由該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先行墊付,因而由其在帳上轉正即可,而二百多萬元那一筆款項則是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自有資金,實際支出就很多,不可能還有結餘款項。該公司並無檢察官所指訴之工程結餘款二百四十五萬元。
2、檢察官上訴書指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尚有結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一節,惟該公司從省府補助與中央補助共獲得一千五百萬元的污染防治即為貸款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正好等於起訴書與上訴書中所指稱之事實即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故並無剩餘款。上開情事均有證據在法院卷證內,而且法院亦有行文向當地之新竹縣縣政府與審計單位求證,並經查證屬實。上訴書指稱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不辦理償還農民銀行貸款即前揭六百八十四萬元部分;然有農民銀行出示證明,該公司均依規定期限償還,並未遭受銀行催繳,該部分亦有卷證可查。上訴書又稱其本人等設私有帳戶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很少人知道,由其本人一手操作云云,事實上,上開帳戶均係合法簽准在案,由其本人簽給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董事長即由當時之縣長 范振宗 兼任,有簽准核可文件。而且上訴書與起訴書及證人乙○○、陳鳳宜均指稱其本人等規避審計室查帳,私設上開帳戶,上開質疑部分法院亦有以正式公函向審計室之審計單位求證,事實證明,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二年度當年有經審核通過。故證人之證述不實,純屬誣陷。
3、另外上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二行,指稱『此經會計主任會簽同意,...』等語,該部分亦經原審查證,亦有證物附卷,證物明確記載『可否先行暫付』等語,惟上訴書卻指稱其會計主任『會簽同意』。上訴書第三頁倒數第七行,亦指稱『究參佰萬元從公司何戶頭轉進,又轉出何處,以此龐大之款項,竟無金融帳戶可資比對』云云,事實上在原審時,業經法院逐一釐清,亦有附於卷證上;該款項是向農民銀行貸借三佰萬元(該三百萬元即前述向農民銀行貸得六百八十四萬元中之其中一筆),惟農民銀行實際撥款是由三百萬元中扣除銀行保證金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再直接匯入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帳戶,款項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該部分證物,亦有農民銀行提供證物、進出交易明細,並於原審逐一核對附卷。
4、上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活期存款帳號二三六六︱二號,帳號戶名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少數人知悉之帳戶。因於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及原始憑證,依規定從經辦人起均要層層核章,自不可能是私帳。而且證人陳鳳宜亦都層層核章。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請產假期間,該段期間帳戶支出不少,當時其之代理人則為證人陳鳳宜,且陳鳳宜亦有層層核章,並有將請示單附卷,且有印鑑卡而且如代理人有異動,都要報董事長即縣長核准,故不可能是私帳。而且當時開立揭帳號戶頭之簽呈亦是由證人陳鳳宜親筆書寫。其本人是為該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著想,替公司將錢定存賺取利息,該定存之利息款項仍在定存中,該公司之利息每年均有編入預算收入,受議會及審計監督。證人陳鳳宜與檢察官上訴書中指述,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只有三本法定帳冊云云,惟事實上,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附卷之帳冊即有九本;證人陳鳳宜證述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從未受監督一節,事實上業經法院以正式公函向當地之新竹縣審計室詢問結果,審計室有回函即可證明,自八十二年開始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即有監督。
5、證人乙○○證稱,由其本人以口頭指使乙○○塗改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該三筆起訴書所指稱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款項一節,則純屬挾怨報復。因該案是屬於八十八年度,亦就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即於會計年度結束,並已完成法定程序在案,審計室亦有答覆公文在卷。其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為新的會計年度即八十九會計年度,試問其本人以口頭去指使證人乙○○塗改舊年度(即八十八年度)之意義何在,因已改變不了八十八年度之決算數,故其本人何來圖利。而且上開三筆塗改尚有撕毀、丟棄行為者,均係證人乙○○所為,並為原審重新審核過,並經乙○○承認係她本人所為。證人乙○○供稱她撕毀是一包垃圾,惟經原審確認,當庭勘驗並非垃圾。上開三筆款項共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均有經過法定程序核可。
6、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台銀公庫並無利息,其公司為求轉虧為盈,乃透過董事會通過,並報請新竹縣農業局備查,將該公司自有資金存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定存戶內,是該公司之之代理公庫,而且該公司有將利息定期存入台銀竹北分行。前開定存之利息均有轉入台銀竹北分行,上揭十信南寮分社之帳戶並非特別為上開二百餘萬元所開立帳戶。該公司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均會將所有利息轉入台銀公庫帳戶。
(二)、被告丁○○辯稱:
1、其本人是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職,關於污水工程計畫與前揭二三六六二號帳戶之管理,則是民國八十二年之事,其本人並不清楚。其本人於到職後,整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營運正常,每個月均有繳貸款利息,而且對於農民銀行每個月之貸款利息亦均有準時繳納;每半年繳農民銀行竹北分行貸款之本金五十七萬元也順利按期繳納。而動支上開帳戶之三筆資金,均係依據業務需要,依職權將該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先行動支後轉正,而非依個人喜好。前揭三筆費用,第一筆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是出國考察費用,為公共關係費而非團費之支出。第二筆是其個人參加澳洲業務考察費,經補助支出差旅費五萬元,整個經費上是由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補助兩萬元,不足經費由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負擔,該部分上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亦有行文公文至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而且其本人亦有簽報公司經董事長批可後執行。另外一筆九萬三千元則是員工工作服經費,原來即編有預算,嗣於八十七年度當年度虧損,因發生豬隻口蹄疫,豬價暴跌,因預算收入減少,故相對之預算支出也減少,因而工作服在當年度並未執行採購。嗣於八十八年度時,為鼓勵員工,故由公司主管開會決定補製作工作服給員工,以提昇員工士氣。而由其公司另外再組織一個小組採購,並派員工四人負責採購,整個手續均依照會計規定辦理。另外在公共關係費用部分,其本人並未重複支出,因該筆款項主要用在國際禮儀。上揭三筆費用之開支,均手續完備,憑證齊全,而且該公司後來亦經過公司董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並送請新竹縣政府主計室審計部與新竹縣審計室審核通過;而且於國稅局亦有繳稅,最後亦經過新竹縣議會大會通過,故前揭三筆款項之開銷,均是依法辦理,其本人並未貪污。
2、有關證人乙○○塗改及撕毀帳冊一事,其本人有對乙○○詢問,乙○○則答稱是她於上廁所時水不小心掉在帳冊上才塗改;惟調查局人員詢問吳金珠時,乙○○又改稱塗改帳冊等。嗣經其等曾將證人乙○○移送新竹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再者由證物中可證明證人乙○○有玩六合彩,其本人亦曾勸證人乙○○要收斂。嗣證人乙○○因病住院從醫院回來上班後,曾向其本人要求職務調動,惟其本人曾向證人乙○○說明先暫緩調動,因證人吳金珠不願,並表示其願至業務課服務與豬為伍,當時其本人曾要求證人吳金珠考慮,惟證人乙○○表示不怕,最後乙○○卻利用她曾擔任議員身分之父親藉故打擊其本人等。證人乙○○之證詞不實在。
(三)、被告丙○○辯稱:
1、該工程經費總計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補助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總支出是二千零一萬六千零二百四十元,工程款並無結餘。該筆款項是渠等於工程結束後自己結算,然後報告議會,也有憑證。
2、其於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總務組所負責之承辦業務,均是經過合法手續,依照規定來辦理。本案均是兩位證人乙○○與陳鳳宜挾怨報復,上開兩位證人所指述均是捏造不實;其本人並沒無貪污,均是依法定程序辦理。。
3、至於設立兩個帳戶係八十年經過董監事會議通過核准設立的;上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是主管機關補助款的專用帳戶,而二三五五五號帳戶則是營業項目用的專用帳戶,因豬隻款項是營業用,要給養豬戶之款項須三天內付款,這樣其公司資金運作才比較順暢。
五、本院認為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不構成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犯行之理由:
(一)、新竹肉品市場為新竹縣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於七十三年七月改組為股
份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乃公營事業機構,由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主管該公司相關業務,董事長由縣長兼任,業務內容包括豬隻拍賣、屠宰項目,預算須由新竹縣議會審查,會計年終辦理結算,每月制作月報表供新竹縣政府主計室審查;且該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新竹縣政府為該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農銷字第○九一○○八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一九頁)。故新竹肉品市場雖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事業機關,但其成立及性質實與普通公司組織並無二致,即新竹肉品市場向農銀申貸「行政院開發基金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貸款」之行為,與一般公司法人向銀行貸款相同,僅係在申貸程序時尚須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始可(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貸放程序諸如簽訂契約、覓連帶保證人、還款方式等,均由雙方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後簽訂,有撥貸申請書、借據附卷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同上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亦即公司型態係為公營或民營私法之借貸契約並無不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畜牧事業污染防治設備低利貸款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係規定:「借款人如有有移用貸款之情事,即視同違約,承貸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至第十六頁);本件貸款六百八十四萬元之借貸契約,還款方式為前二年為寬限期(無須償付任何本金利息),第三年起分十二期(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亦即第三年起每半年一次償還五十七萬元正。故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依約於每半年即繳付各期貸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未有遲繳之情事。經查上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與前揭農銀之借貸契約,雖係因污染防治設備貸款,惟契約並無專款專用之特別約定,故縱有違背借貸契約,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違約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遽論其刑事責任。
(二)、依據新竹肉品市場「公害防治設備計劃說明書」,該污染防治設備之工程發
包金額(含設計監造費)為一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中央及省政府補助款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該六百八十四萬元之貸款,農銀新竹分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撥下三百萬、九月二十三日撥付三百八十四萬元,有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農銷字第六四0九八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函、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新竹肉品市場總務課簽呈影本、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九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即附件九;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即附件十一;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即附件十六;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否認。而在第二筆貸款未撥下來之前,因須支付工程費,總務課總務經理丙○○乃簽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先行暫付一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此經會計經理會簽「擬:本案經專業人員共同驗收完畢,尾款之部分因貸款手續尚未妥善,可否先行暫付後再轉正案:;」,並由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批示「一、::現因貸款須延時日,為樹立公司之良好形象,應予墊付。:
三、如支付此款不違法即予支付。」,此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總務課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即附件十七)。被告丙○○雖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新竹肉品市場辦理污水防治設備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包商報請完工,當時還差工程尾款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另加上工程設計費八十四萬六十元,因此實際上只需再支付四百三十餘萬元,::最後才決定向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申貸六百八十四萬元,在支付前述工程尾款及設計費等費用後,始結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等語(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於新竹縣調查站筆錄)。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係任職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總務課總務經理,其非會計單位,僅負責總務之執行,且事隔多年,如何能明確指出該工程之結餘為多少?故其於上開新竹縣調查站之自白供詞因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有可議(詳後說明)。依據被告甲○○之提出「污水處理核准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案件相關資料」、整個工程金額運作之收支帳冊及資金流向說明表內該污染防治工程實際支出費用為二千零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即工程款一千八百八十萬元,設計監造費八十四萬六千元,臺大教授評估酬勞費十四萬四千元,工程管理費九萬四千元,貸款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見同上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八十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二0一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三五一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減去中央及省府補助款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以及自籌資金即農銀貸款為六百八十四萬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三五○頁、三五一頁),尚有不足二十八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尚無工程結餘,則檢察官指稱尚有工程結餘款云云,顯有誤會。而系爭污染防治措施計劃確實並無工程結餘款,除已如前述外,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銷農字第0九一00八一0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三一九頁)。再依上開資金流向說明表顯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新竹肉品市場墊付工程款三百萬時(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因新竹肉品市場自有資金與工程款之支付,均係由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支應,僅於帳目資金登錄即可,亦即謂完成公司資金移撥工程款項資金之作業,再由工程款項資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戶」向「公司資金戶」借貸三百萬元,以支付工程款,嗣後「工程款戶」有收入進帳,再返還三百萬元予「公司資金戶」),因係在同一帳戶內,僅需帳面登錄,帳戶內存款即無資金流動之情形。又新竹肉品市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農銀新竹分行撥付下來入帳時,登錄為借方銀行存款三百萬元,貸方長期負債三百萬元,農銀同時扣減新竹肉品市場應付之貸款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一頁、第四十四頁);由此可知,農銀實際撥付之款項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即附件二十之後所列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則檢察官核對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前揭十信帳戶時,所應核對之金額即是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而非三百萬元。又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肉品市場將自有資金三百萬元由公司帳帳轉工程帳面上之後,分別於同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第五期工程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支付工程尾款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一頁;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亦無一金額為三百萬元,檢察官當然查不出所謂之三百萬元在銀行之進出,故檢察官上訴指稱一進一出既已抵銷,即無所謂留存墊付款之問題云云,進而認定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確係工程結餘款云云,顯然對會計之登錄有所誤解。
(三)
1、按本件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不惟補助款及前開貸款等款項登帳作業,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皆須依規陳報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監督,甚或工程驗收,使用執照之請領等,因涉及八十二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設備之預決算數,決算數依法須經審計室審定後,新竹縣政府始會採列編於八十二會計年度之決算書內,此亦有新竹縣八十二年(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總決算(含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決算;包括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餘絀表、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固定資產改良擴充明細表在內;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七六頁至第八○頁),並送請縣議會議決審查。故上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驗收本件污染處理設備工程後,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即以八二竹審一字第八二0四七八四號函建議肉品市場應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環保單位申請核發放流許可證,俾便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申領,此有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竹審一字第八二0四七八四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足見本件工程自申請上級補助及向農銀貸款伊始,乃至工程驗收,撥付廠商工程尾款,自始至終均受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之監督甚明,否則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是否有將工程款挪為他用﹖有無該二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九元之工程結餘款審計室豈會不知﹖倘有,又豈會不發函要求更正﹖今審計室既未發函指正,甚或懲處會計人員,在在足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關於工程款、農銀貸款之行政及會計等作業程序,顯然並無不當,更無可能如證人陳鳳宜所稱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事後補登帳冊等虛偽不法情事,蓋此舉並無法改變八十二年度既已原始發生之決算。檢察官認為上開工程款尚有結餘,且上級補助及貸款從未受審計室審定云云顯屬率斷;且又僅憑證人陳鳳宜在調查局及檢察署偵查時虛偽之證述,即認定有關工程款之運用支出,係被告甲○○在整筆結束後,才給證人陳鳳宜一個數目登在日記帳內,帳戶的登載乃事後補的云云,可見證人陳鳳宜上揭證詞顯與上開實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2、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號與第二三五五─五帳號相同,均為新竹肉品市場資金戶,業經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了公司利益將公庫現款部分改存其他非公營金融單位,唯有如此才能增加公司之利息收入。」,又各帳戶於開立前即已先呈當時之總經理黃子能簽准,並經當時之董事長范振宗簽准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設立,其帳戶名稱皆為新竹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此分別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與新竹肉品市場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總務課簽呈及上開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二一0、二一一頁)。而印鑑異動時亦同上述之簽准過程,除了總經理、總務經理、會計經理、出納等四個印鑑須用印之人員知悉前開帳戶之外,上述人員如逢差假,為免延誤業務推行,該印鑑章尚須交由職務代理人用印執行,且於用印之前必需由業務相關各經辦人員如陳鳳宜、乙○○、 黃素燕 、 吳清標 、魏秀榮等人就其業務請示開支時之用途、性質等分層負責請示至完成簽准手續,並附上所有請示過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九頁),最後才由前開四位須用印人員於印鑑欄位上各自用印後,再交由出納執行,就所有經辦人員而言,皆知悉各該帳戶經費之動支,亦有上開二帳戶歷來存款印鑑卡十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故公訴人指訴稱上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僅被告甲○○等少數人知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3、證人陳鳳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有關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之用途為何?由何人管理一節?證人陳鳳宜則證稱:該帳戶係由會計經理甲○○管理,該帳號專作為『利息收入帳戶』,然並未納入公司預算、結算管理云云;另訊問證人陳鳳宜關於農銀貸款之三百萬元部分,陳鳳宜則證稱:係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份貴站調查此案後,會計經理甲○○始指示乙○○補登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總分類帳第三七頁,登入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並將十信定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登入餘額欄,惟乙○○所登載之農民銀行貸款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與其登載於八十五年度之農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有出入云云(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背面、二七頁)。又證人陳鳳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有關十信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定存有無孳息﹖證人陳鳳宜則證稱,其並不清楚,十信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大家都不知道,是事發後才知道有該帳戶云云(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經查,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開立帳戶時,雖為證人魏秀榮前去辦理,惟因魏秀榮字跡不若陳鳳宜端正,故魏秀榮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請准於新竹市第十信作社辦理開戶之簽呈(原審卷第二0八頁),則係由證人陳鳳宜所代筆,除據證人魏秀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外,復經證人陳鳳宜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證人陳鳳宜雖未在上開簽呈上載明係何帳號,惟其係新竹肉品市場之會計,該帳戶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戶,除帳戶設置程序合法,已如上述,且新竹肉品市場使用該帳戶進出頻繁(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一頁即附件二十之後所列之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其進出請示過程皆有其本人核章簽字為憑,非僅存放利息收入之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六至第一九一頁、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六二頁,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附上開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時,該帳戶餘額為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十信南寮分社為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結算,掣發原始憑證即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乙紙以供入帳,出納即證人魏秀榮將該收入事實登入其銀行往來帳後,即將該原始憑證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交由會計即證人陳鳳宜及被告甲○○與丙○○等二人及當時之公司總經理黃子能審核,而證人陳鳳宜核章時,於十信南寮分社提供之原始憑證上,便已載明十信二三六六─二號帳號及戶名(原審卷第三八八頁黏貼憑證用紙),其既負有審核支出有無合法及有無經費來源足資動用等職責,於會計動支請示單之請示的整個流程中,亦會在每筆動支該帳戶存款之經費動支請示單上預算登記人處及製票處核章以示負責,況該帳戶之設立已近十年,證人陳鳳宜不惟辦理經手之農銀貸款、污染防治工程皆係由該帳戶支出款項;再觀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甲○○請產假期間,由事務員 吳禮杏 代理時,對於是否應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因其為預算管理人,故簽擬意見「一、驗收不符是否可行入帳。二、待三月十一日有關本工程協調變更後之設計圖呈報核准後,再行入帳。」,而代理人吳禮杏因證人陳鳳宜較了解系爭工程事務,故擬「請按陳員所擬依規辦理」等語,此有上開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二六四頁);且證人陳鳳宜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前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章是其本人所蓋的,字也是其本人寫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三九三頁);再就上開農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貸款核撥時,係由證人陳鳳宜本人核算然後蓋章,對於農銀新竹分行係直接將保證金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直接扣下,故撥入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六元一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四七頁、一四六頁),由此足見,證人陳鳳宜理應知悉上開帳戶之申請始末及用途至明。由上調查,足堪認定證人陳鳳宜早已知悉前揭帳戶,故證人陳鳳宜於上開偵查中其證稱其事後才知道前揭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四)、被告甲○○等三人所支出本案系爭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係依法支
出有帳可稽,並經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議會審議通過、審計及稅捐機關審定及核定,完成法定程序,且上開費用認均屬業務需要可以支出及有必要支出,茲分別說明如下:
1、經查業務費用及間接生產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以及材料及用品費項下之物料之員工工作服支出,原本即於八十七會計年度原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預算項下編列十萬元,以及於八十八年度材料及用品費項下之物料的二十萬三千元預算內編列員工工作服預算,此各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八十七年暨八十八年度單位預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二頁),足證本案之公共關係費及員工工作服二筆費用依據新竹肉品市場預算本得支出,檢察官上訴指稱員工工作服於八十七年度未編列預算一節,顯係誤會。而其中公共關係費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的支出,係因董監事出國考察當年度發生之必要費用,且僅支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並未超過八十七年度之預算,故應屬於得支出之費用。然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豬隻口蹄疫事件爆發,造成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嚴重虧損,該八十七會計年度(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共關係費預算依法祗得減列而改列下一年度執行;故於八十七年度費用發生時先以墊付款登錄於帳冊,該年度結束時再依據公營農產品批發市場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於下一會計年度即八十八會計年度繼續執行。嗣後待八十八年年度決算有盈餘時,再依據全國公營市場會計一致規定及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頁)之規定,當營業收入決算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內,提列轉正該筆費用為應付款項支出。復按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亦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二、屬於交際性質之饋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又第十條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稅捐稽徵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一○○頁),足徵上開支出是否准列公共關係費自應由上級政府、審計及稅務機關,依其職權認定可否,亦即該筆支出並無合法與否之問題,僅有支出是否失當之行政責任問題。本件系爭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有新竹縣議會通過的新竹縣政府決算書、審計室審定書暨國稅局完稅證明附卷可稽,足證前開費用支出確屬新竹肉品市場業務上必要之支出,又揆之前揭審計法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法律既係規定由上級政府、審計及稅務機關依其行政職權認定可否,基於權利分立原則,司法權自不得介入審查行政權限之行使是否得當。則檢察官上訴指稱新竹肉品市場已預算補助團費,而被告丙○○所簽之簽呈已明確說明,依預算法辦理超過部分自付在案,董事長亦批示不增加預算為原則准予勻支否則緩議,均明確指示不得再從預算下支出,惟被告丁○○仍挪用前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內之孳息四五六六0元云云,顯係將肉品市場對出國考察團員個人之團費補助與前開以肉品市場名義於考察時支出之肉品市場團體公共關係費二者混淆,其遽爾上訴,顯係對於前揭審計及稅捐稽徵機關權限有所誤解所致。
2、至員工工作服之支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三條:「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因業務需要免費發給員工之工作服」之規定,新竹肉品市場公司購置員工工作服,依法應得列為費用支出,然因為八十六、八十七會計年度豬隻口蹄疫事件爆發,造成新竹肉品市場嚴重虧損,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支出本案員工工作服費用九萬三千元時(即八十八會計年度剛開始時),八十八會計年度是否有盈餘尚未知,與前揭董監事出國考察之公共關係費相同處理,暫以墊付款登錄,待年度決算有盈餘時,再依據全國公營市場會計一致規定及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之規定當營業收入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內,提列轉正該筆費用為應付款項支出。此員工工作服費用之支出既係經上級政府、審計及稅捐機關核定准列,揆之前揭關於公共關係費之說明,被告甲○○等三人依主管會報決議購置員工工作服,而支出九萬三千元,自亦無不法及行政失當,應堪認定。
3、又新竹肉品市場固為新竹縣政府所屬公營營利事業單位,與一般行政機關預算編列有第一、第二預備金之預算編列不同,對於臨時發生而預算並未編列之業務上必要費用支出,僅得依據前揭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規定,當營業收入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原預算數百分之二十範圍限制,經審計單位予以認定,得予比例增加以支應業務需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反之當決算數少於預算數即虧損時,依據前揭規定不惟不能提列支出,且須向費用執行者追繳該筆支出,故前揭規定除有控制預算外費用支出之功能外,對於隨營業額擴升而增加之變動費用以及其他預算外費用支出亦有預備金之功能,避免因無預算或預備金之編列,致從業人員無法支出業務上必要之費用,無法為營利事業單位追求最大利益,違背政府設置公營營利事業單位為公庫賺取利益初衷。是就被告丁○○參與中華民國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所辦之「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運銷業務考察」,屬新竹肉品市場八十八會計年度中臨時發生之業務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未預先編列預算以為支應,依據前揭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之規定,新竹肉品市場於八十八會計年度結算時營業總收入為三千零三十萬零七百元,較預算營業總收入二千七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增加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度新竹縣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審核報告),依規定可提撥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元支應業務上之必要費用亦即(2,338,700×20﹪=467,740),惟新竹肉品市場全年度含本案三筆支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共僅提撥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約占超收盈餘百分比僅百分之八點零七,遠低於提撥上限,故對於前開預算外支出之業務上必要費用,自得提列支出。況被告丁○○接獲該協進會函後,亦有先行呈閱董事長即新竹縣縣長 林光華 裁示是否參加?董事長林光華裁示「可」,此有該函之批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三頁),隨後被告丁○○始參與該次運銷業務考察,故被告丁○○參與該次運銷業務考察乃屬合法正當,自得支出差旅費。而依據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三條「旅費應包括交通費、生活費及公費(包括費)等三種」之規定,被告丁○○依照此標準,本可支給差旅費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以上(參照臺北縣、苗栗縣肉品市場同梯出國旅費支出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扣除補助款二萬元(原審卷卷第一0三頁),仍得報支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然因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經費有限,僅酌與補助五萬元,作為團費及部分差旅費,相較於同時出國之其他肉品市場代表所申請之費用,均在五萬元以上,甚至如數報領差旅費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該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前開補貼金額僅五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現金支出),支付被告丁○○旅費已有不足,如何如檢察官上訴書所稱尚得中飽私囊圖利自己﹖又該次出國雖係肉品市場發展協進會臨時安排之考察活動,然協進會僅補助區區二萬元,根本不足購買機票來回及考察其間之交通食宿費用;再者被告對於前開支出費用皆依法有據,且該運銷業務考察,對口蹄疫後之肉品市場經營績效顯有助益,檢察官未查明實情,率爾上訴洵無據。
4、按行政機關未依規定辦理預算科目經費流用,但流用款項仍充作機關公務使用,僅實際支用結果與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流用之規定不合時,審計機關事後審核發現,可視實際情況依審計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予以剔除追繳,現行預算法,尚無予以刑法處罪之規定,此有監察院審計部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審部臺字第八九二八九三號函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查前揭系爭三筆費用中,「董監事及相關人員紐西蘭出國業務考察公共關係費」於八十七年度編有預算,「員工工作服製作費用」則於八十八年度編列,僅因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豬隻口蹄疫之重大災害事件,致新竹肉品市場嚴重虧損,八十七年度董監事及相關人員紐西蘭出國業務考察公共關係費編列之預算須減列無法執行,但依法得留存下一會計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繼續執行,而「東澳、大洋路、塔斯馬尼亞之出國運銷業務考察費用」則本無編列預算,而皆以墊付款支應,由於八十八會計年度決算盈餘較預算盈餘增加,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單位及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條,對於前揭業務上之必要費用,得提撥盈餘超收部分支應,益證被告甲○○等三人依據前開執行要點提撥支應,程序上並無不法可言,況前開三筆費用均係供新竹肉品市場公務使用為業務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檢察官所指個人私用得利之情事。至若前開三筆費用是否為業務上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有疑義,乃屬行政裁量的範疇,亦即行政當與不當的問題,被告等三人應否負行政責任,則係由新竹縣政府監督考核,洵無行政失當即以刑事責任相繩之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三三二號以及七十八臺上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意旨暨監察院審計部臺審部臺字第八九二八九三號函,亦足徵被告甲○○等三人之行為,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按新竹肉品市場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所餘款項連同利息三百三
十二元共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結清存入臺銀竹北分行公庫,前後已花費之三筆共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亦連同一併在帳面記載,公訴人認此乃在調查站調查後補登或塗改,並以據證人乙○○之證述外,且參照新竹肉品市場公司送至新竹縣政府之月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中應收未收利息收入項目業塗改,其他營業外費用另以手寫為一八
八、六六0元,加總之後之數額與嗣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度之總決算相關數目相符云云,而為不利益於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1、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時,毋論法律上以及事實上,並不可能即刻即可製作完成新竹肉品市場公司的決算書,亦即僅能先完成依原始憑證以及編製記帳憑證即支出、收入、轉帳等傳票,於平常依日期順序且逐筆登載於帳面上之累計金額數,實際決算書則依上開累計金額數編妥後,即依新竹縣政府令函及檢附之八十八年度決算注意事項條文於八月十五日前呈新竹縣政府即可(決算注意事項規定於八月二十日前),對於當年度應收尚未收回之收入,依據前揭規定先以應收未收收入登錄,待七月一日後即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之新一會計年度開始後再繼續執行過期帳收回應收款處理的動作,依事實收回入帳,其會計科目登錄為借方銀行存款,貸方應收款項即應收未收款,故新一年度所收回應收未收款項之收入數額,不論於何時收回,其數額實已於前一會計年度結束時即六月三十日時即已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年度決算書之資產負債表上明白顯示,於七月一日即新年度開始以後所為之會計程序,僅係執行上年度應收款項之實際收回入帳,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即明文規定過期帳收入之處理,此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收入傳票之會計科目皆為應收未收利息足資證明。本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其存款利息餘額即確定為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七月五日結清時利息為三百三十二元,合計共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之應收未收利息收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函附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加上先前從此帳戶先行支出墊付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八十八年度應收未收之利息收入即共計八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次年之新會計年度即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執行過期帳收回,於七月五日收回存入臺銀竹北分行公庫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七月九日收回存入三百三十二元,八月二十三日收回存入三筆共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分別有新竹十信南寮分社歷史交易逐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以及銀行往來帳在卷足證(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四三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五頁)。而證人乙○○所提供之總分類帳臺銀收入分類帳第二十九頁,其中轉九十四之編號即轉帳傳票編號九十四即是將前開原應分別登錄於轉九十四之一之轉帳傳票三百三十二元,以及轉九十四之二之轉帳傳票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等二張記帳憑證上之金額灌入轉九十四即編號九十四號之轉帳傳票之內,且從該帳冊上之累計金額仍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七元與存入臺灣銀行之實際利息收入並無不符合一節,亦足資證明證人乙○○所提供係虛偽之帳冊,應無被告甲○○分別於七月五日、九日、八月二十三日指示其塗改帳冊增列前開三筆金額之利息收入之情事。
2、至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先係由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所先行墊付(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新竹十信南寮分社歷史交易逐筆明細查詢),於年度決算確定新竹肉品市場營業收入之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即將該先行墊付款轉正為應付款項之什項支出支應(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且於新會計年度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執行過期帳之實際收回入帳處理,此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收入傳票編號三會計科目為應收未收利息,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其原始憑證即實際收回存入臺銀公庫收據為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三百三十二元二筆(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入傳票編號十八會計科目為應收未收利息,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其原始憑證即實際收回存入臺銀公庫收據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由會計科目皆係收回應收未收利息之情以觀,足證被告甲○○所為乃收回動作,要無圖得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3、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決算報告,依新竹縣政府函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編妥送新竹縣政府,嗣因新竹縣縣長公務繁忙,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依規編妥決算後,即先簽呈董監事審議是否有當,及恭請董事長林光華裁示,以符前揭函令規定,董事長林光華於八月五日閱後,並未表示有何不妥之處,此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會計課簽呈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0三頁);由此足證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決算於七月二十九日依規編妥送董監事審議及董事長裁示前即已完全確定,故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依被告甲○○口頭指示塗改帳冊云云,實無意義可言,對於總務課出納室已將墊付款收回,存入臺銀帳戶之事實無法更改,且證人乙○○其塗改後之總金額,與被告甲○○先前至為明顯。
4、又按銀行往來帳、日記帳、總分類帳應付款項、應收未收明細帳等諸多帳冊皆係依據原始憑證如廠商發票、銀行收據等登載,除非自始即與廠商、銀行共謀虛偽編製原始憑證,否則即使蓄意塗改帳冊、月報,亦無法改變原始憑證發生之事實,從而帳冊、月報若遭塗改或天災毀損時,亦應以原始憑證為準,重行編列帳冊,有前揭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暨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可稽。本件關於總分類帳之轉帳傳票編號九十四所載金額即塗改部分,實際金額應僅係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四元,餘三百三十二元及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金額部分,應是分別另載於編號九十四之一及九十四之二兩張轉帳傳票之上,而非如塗改後之總分類帳利息收入,一筆金額即高達八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有十信南寮分社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係分別紀錄足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而證人乙○○所擅自塗改者,不惟與真正之轉帳傳票編號九十四號數額不符,亦與臺銀公庫對帳單不符,縱其塗改總分類帳利息收入明細帳實無法改變支出及收入之事實,此互核各該帳冊、憑證即知不符,且被告甲○○在決算書送至新竹縣政府後,因證人乙○○請病假又無故將帳冊帶回家,被告甲○○無法取得八十八年度月份會計報告以製作議會工作報告,遂由當時會計承辦人員即證人陳鳳宜擬簽呈董事長、總經理請求允准向新竹縣政府主計室影印六月份會計報告一份,以便製作議會報告。董事長、總經理允准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以新竹肉品市場名義具函向縣政府主計室請求影印六月份會計報告(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與證人乙○○所言在七月向新竹縣政府要求發回月報之情,顯有不符,均足資證明證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檢據之二張總分類帳利息收入明細帳頁皆非原始帳頁。
(六)、又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支出本件系爭三筆
費用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均係因業務需要依法支出,已說明如前,而證人乙○○所言又與事實不符,則其塗改之動機、有無依據、及塗改與否,是否即影響被告甲○○等三人之犯行,則分述如右:
1、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竹縣調查站訊問其關於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之孳息,證人乙○○陳稱:於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時,甲○○即指示事務員魏秀榮先將該孳息收入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自十信南寮分社轉入臺銀竹北分行,再由其本人憑該公庫送款回單製作收入傳票,甲○○並指示其本人另於該本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份總分類帳更改收入金額::」;嗣於訊問證人乙○○關於系爭之三筆經費支出之過程,證人乙○○則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指示魏秀榮製作以『營業外費用』為開支名義之動支經費請示單,金額分別為九萬三千元、五萬元及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元,再指示其本人憑該三筆經費存入臺銀竹北分行所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製作該三筆金額之收入傳票,嗣後再由其本人依甲○○指示更改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云云(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正反面);隨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證人乙○○證稱:十信利息未轉入國庫支庫,臨時要其本人登入,其本人才會登更改帳冊之事。」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惟查,十信與新竹肉品市場公司於六月三十日會計年度結束,七月一日進行年度結算(停止營業),該利息收入於六月三十日仍存於十信帳戶內並無法即時以現金轉入臺銀公庫帳戶內,當年度僅能以應收帳款科目之應收未收利息收入入帳,於新年度再執行轉正,金額部分於六月三十日應已屬確定,此有十信南寮分社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明(原審卷第一三0頁)。則該筆應入臺銀公庫帳戶內之應收未收利息收入,出納應於七月份新會計年度開始時執行轉正存入公庫,會計即證人乙○○依其職責則應依出納交付之存款收據記入新年度日記帳以及總分類帳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收回轉正,證人乙○○卻證述係被告甲○○指示魏秀榮轉入,並指使其塗改帳冊云云,顯與實情不合。
2、且按更改帳冊依規乃有一定程序,傳票如有登載錯誤,須簽報總經理批示後,會計始得於帳冊上劃以雙紅線,表明其錯誤,並於其上蓋職章,以示負責,又如會計人員帳冊登載錯誤時,更正時亦同劃以雙紅線,表明其錯誤,並於其上蓋職章,以示負責,有總分類帳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明細帳上,乙○○依規定更正錯誤核章以示負責一節足資為憑,而帳冊如有登載錯誤或蓄意塗改以致數字不符時,應以原始憑證為主,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又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審計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刑事卷宗第一宗第二七七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訊問時亦供稱,更改帳冊之程序應該照被告甲○○所說的方式做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又證人吳清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訊問時,業已證實八十八年度確有購置員工工作服之情事,而該筆動支經費請示單亦為其所經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五二頁、二五三頁);至於董監事出國考察之公共關係費以及被告丁○○出國業務考察之旅費,亦有考察報告、董事長簽准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證物足資證明確有支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三九二頁、四一二頁、三三二頁至第三四一頁、原審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三頁),益證證人乙○○所證稱係被告甲○○案發後始與魏秀榮補作動支經費請示單虛偽報銷之證言顯然不實。
3、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垃圾袋內之資料時,證人乙○○證稱:他們要開除其本人,其本人才開始整理抽屜,就撕毀一些廢約與本件無關之資料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惟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庭勘驗調查該垃圾袋內裝物時,卻發現業已核章完備之八十八年度轉字第三十五號、第九十五號之轉帳傳票及八十度收字第二十八號、第二十九號之收入傳票及原始憑證等物(原審卷第二七四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九二頁),亦遭證人乙○○撕毀丟棄,足證證人乙○○確有撕毀帳冊之行為,其所製作之總分類帳等帳冊,於記載時已有不實之情事,塗改的部分應為其自己所塗改,其證言亦多所矛盾而互相扞格。
4、上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科目為應收款項之應收未收利息收入(十信之利息收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新會計年度開始時應執行過期帳之應收款項收回之處理,將該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執行收回,存入臺銀公庫,已詳如前述,事實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亦確實有執行收回之動作,出納依收字第十八號收入傳票執行收回,存入臺銀公庫,取得當日存入銀行存款原始憑證,即已載明於銀行往來帳,並將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由證人乙○○依日期先後順序而先後逐筆記入會計掌管之日記帳中,再過到總分類帳之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明細帳內,減少應收而未收利息收入之金額,分別有出納保管之銀行往來帳及乙○○登載新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明細帳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第三五八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收自第十八號收入傳票確實為其所製作、核章,益彰本案三筆支出確實有依規支出及執行收回,當無須塗改及隱瞞。承前所述,系爭營業外費用項下什項支出之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八十八會計年度結束時,因確定轉虧為盈,乃將暫付款轉正為應付款項科目,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新一會計年度(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會計年度)執行過期帳之處理,以轉帳傳票轉字第七號執行墊付款轉正應付款項,分別有轉字第七號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帳、臺銀公庫存款戶對帳單,以及新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應付款項明細帳可證,孰知證人乙○○除為前揭不實證述外,在該轉帳傳票內容摘要不變情況下,又將前開其保管之轉字第七號轉帳傳票之編號塗改成轉字第八號(原審卷第三五九頁),以致於新年度日記帳上以及總分類帳上之應付款項明細帳上之憑證字號欄內無該轉帳傳票第八號,而僅有內容摘要不變的第七號轉帳傳票。其復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轉字第七號轉帳傳票及八十八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中之利息收入明細帳、應收未收利息收入明細帳、應付帳款明細帳有何意見?)答:是伊改的,可能之前序號就有重複,所以伊更改的,::,日記帳第五頁轉帳序號應該是七,因為那時跟總分類帳對不到,所以改成八,總分類帳序號第十五頁應該是七。」等語(原審卷第三六七頁)。惟總分類帳第十五頁,證人乙○○所填之序號本就是七(原審卷第三六0頁),與該轉帳傳票更改前的序號相符,並無其所稱對不到的情形,何須塗改?況總分類帳應付款項明細帳乃係依據轉帳傳票而記載,二者豈有不符?且不更正總分類帳之序號,卻塗改轉帳傳票的序號,實啟人疑竇。
(七)、查新竹肉品市場公司在新竹十信南寮分社分有營業收入帳戶即二三五五五號
帳戶及非營業收入即二三六六二號兩帳戶,且自始至終均受審計單位監督,並非被告私設帳戶,此有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審竹縣壹字第二五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二○七頁);而前開系爭公共關係費、員工工作服及總經理 莊元境 出國考察費等三筆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支出,在收入之決算大於預算數時,於營業外費用項下什項支出有否列入審核,以查明該帳戶是否如檢察官所指被告等少數人所知悉、統籌運用之私帳,而該三筆支出是否為正當及受監督之合法支出,上開新竹縣審計室亦函覆稱,自八十二會計年度起,新竹肉品市場之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即已列入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科目中送審,此亦有上開(九一)審竹縣壹字第二五一七號函一紙在卷足稽。由此可見,上開帳戶,並非檢察官所指乃被告等少數人所知悉、統籌運用之私帳至明。
六、綜上調查,本件新竹肉品市場公司之前開污水處理工程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二百四十五萬餘元之工程結餘,已如前述;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乃是合法開立,且自始即受審計部台灣省新竹縣審計室監督,故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該二百四十五萬餘元之孳息即保存在該僅被告甲○○等少數人所知悉、統籌之私帳情事,亦詳如前述。倘如檢察官所稱該二百四十五萬零九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存入十信南寮分社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存款結清,將孳息分三筆共計二十五萬元存入台銀竹北分行之公庫內,則該帳戶既已結清,八十五年又何來孳息(按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內之孳息存款既係一直存放於該帳戶內,且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以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八十五會計年度內,皆有按月將利息收入依規登載入肉品市場之銀行往來帳、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利息收入明細帳內,接受審計部新竹縣審計室監督,有新竹肉品市場收入傳票暨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之轉帳收入傳票共十二紙可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頁)﹖凡此均足證明上開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內之存款確係肉品市場之其他定存單孳息,斷與前開檢察官所指工程結餘二百四十五萬元無關。而前開三筆共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之費用,預算支出來源及支出目的均是合法有據,迭經縣政府及議會審議通過、審計及稅捐機關審定及核定,完成法定程序足證並無不當,亦如上述;原審調查審理亦證明並無不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只一再指摘、質疑被告行政上之疏失,而未就此三筆費用之支出是否構成圖利舉證,自屬未洽。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支出本件系爭三筆費用計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均係因業務需要依法支出,且依新竹肉品市場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總經理權限內先行墊付,該費用依據臺灣省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第二款,當營業收入決算數大於預算數時,在不超過預算數百分之二十範圍限制內,本得比例增加以支應業務需要,倘若該年度結束時仍處虧損狀態,先行墊付款則必需如數收回之規定辦理,且自八十八會計年度中十信南寮分社第二三六六─二號帳戶先行墊付後,被告等三人確有在年度結束確定轉虧為盈時,依規將會計科目調整分錄墊付款轉正為應付款項,釐清應收未收款項,以完成決算必要之工作,並於新一會計年度即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會計年度開始後,依規執行舊年度即八十八會計年度過期帳之應收款項收回、應付款項支出之動作等情,有相關帳冊資料可資參照,而證人乙○○、陳鳳宜等所為證言又多所違誤而與事實不符,均已如前述;再者,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丁○○、丙○○等三人犯罪,可見被告三人所辯並無圖利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圖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對於檢察官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書內容大致援引原起訴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內容,此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前揭證人陳鳳宜與乙○○是否另涉犯有偽證罪嫌,則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