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二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永和機械式遊樂場」,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一永變使字第四五0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D類1組)。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七臺,均有插電對外營業,被告認定該址擅自變更供作「電子遊戲場」使用(B類1組),乃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一九七一四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繼續違規使用,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Ο六九三四九四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在系爭建築物查獲之機檯二十七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永和機械式遊樂場以及擺設機台二十七
台固屬事實,惟原告所擺設之機檯,乃係在經營前即參照臺北縣其他機械式遊樂場之機檯而購置,純係為經營機械式遊樂場,並非意圖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且政府對於機械式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應擺設之機檯種類並無明文規定,且原告向檢查人員詢問並請其提出認定之法令時,亦未能提出其所認定之依據。況目前類似原告之經營業者尚多,均未聞對之有任何處罰。又在訴願決定書中,亦僅以皇冠小丑等為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但對何者屬於機械式遊戲場應放置之機檯,何者屬於電子遊戲場應放置之機檯,二者如何區分,係依據何項法令,被告均無任何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
業登記及使用;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⒉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九一永變使字第四五0號使用執照,第一
層使用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前經被告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再次查獲仍繼續違規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其現況為「電子遊戲場業」用途,並裁罰在案。查本案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菸酒零售業、食品零售業」(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D1、G3類組,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爰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九三四九四號函行政處分書,再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⒊另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及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系爭建築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工務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計二十七台,係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⒋鑑於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
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被告基於前開管理目的,訂立「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被告所屬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並曾於報章、媒體公佈,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業者自重,不容以任何「巧立名目」、「掛羊頭賣狗肉」之變相方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另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或跨組,即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永和機械式遊樂場」,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九一永變使字第四五0號使用執照,其第一層核准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為D類1組,組別定義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赴上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擺設皇冠小丑、水果盤、滿貫大亨、彈珠檯、777金美滿及夾娃娃機等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共二十七臺,均有插電對外營業,被告認定該址擅自變更供作「電子遊戲場」使用(B類1組),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0六一九七一四號函處原告(即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繼續違規使用,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Ο六九三四九四號函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即原處分)之事實,有上開函文、使用執照存根附原處分卷,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機台平面圖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為證。查獲之皇冠小丑、水果盤、滿貫大亨、彈珠檯、777金美滿、夾娃娃機等為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六九0七號函及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為憑,原告主張純係為經營機械式遊樂場,並非意圖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政府對於機械式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應擺設之機檯種類並無明文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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