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代表人 王桑貴 (總隊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是否係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認定..」。
二、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處擔任工程員乙職,因不服九十年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之規定考列乙等,主張依新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年終成績考核,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查系爭年終成績考核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原告之身分,且原告起訴之爭點,在於其年終成績考核經考列乙等之適法與否,並非基於已確定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揆諸首揭解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