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紀添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計收利息。截至94年10
月17日止,被告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019元未付(
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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