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7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574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鄒大麥 (原名: 鄒永忠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鄒大麥分別於(一)、民國104年6月5日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本行指數房貸利率加8.62%計付,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及於(二)、民國105年10月4日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本行指數房貸利率加11.81%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8,33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信貸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籍謄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10年度司促字第25743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69│││269775││0月10日起│││││元│││││├──┼───┼─────┼──────┼──────┼───────┤│002│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68560││0月10日起││8│││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新臺幣1,│││269775││1月11日起││000元整,每次│││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002│新臺幣│鄒大麥│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新臺幣1,│││68560││1月11日起││000元整,每次│││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