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憲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憲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9年11月14日20時許」更正為「109年11月14日20時許至翌日(15日)0時許」,第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甯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亦曾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8號被告甯憲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憲中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為警於同日1時8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憲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