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七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不知栽種之植物為大麻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檢察官偵查時,告知要將上訴人改列為污點證人,審判中可判決緩刑,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且未諭知緩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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