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不是販賣槍、彈,只是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志昌 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將扣案槍彈交付林志昌,只是為方便林志昌提供予 廖如願 作質押之用,況林志昌尚未交付價金予上訴人,縱屬買賣,交易行為也尚未完成,設認為已觸犯刑章,行為也僅止於未遂,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有瑕疵之自白,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售扣案槍、彈予林志昌,核與林志昌於第一審偵審中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及林志昌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不採證人 賴玟龍 所為上訴人係出借扣案槍、彈予林志昌之證詞,並於理由內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任意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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