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甲○○
二丁○○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一0二0七、一一四二0、一九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辦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丁○○、己○○、戊○○先後受僱於 蘇昭旭 ,均明知蘇昭旭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拆解損壞,再將足以辨識汽車製造廠出廠證明及車主等之引擎號碼、電腦條碼、車身號碼或保全條碼予以毀棄,再由戊○○將拆解之汽車零件、材料整理分類、編號後,蘇昭旭將之堆放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①至⑨廠房,由丙○○負責看守,並開啟拆解贓車之密室門鎖及把風工作,被告等與蘇昭旭就故買贓物,有意思聯絡,其等明知贓物而收受加以解體,應成立收受贓物常業罪;丙○○長期為蘇昭旭看守藏放贓物之行為,亦有寄藏贓物之常業犯,被告等並非僅犯毀棄他人私文書罪,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丁○○、己○○、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甲○○、丁○○(累犯)、己○○、戊○○(緩刑伍年)共同連續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餘被訴涉犯常業贓物部分,經查犯罪不能證明;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一至八二所示毀損文書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依法不得論究,惟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論,任指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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