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另被告 林文正 、 吳秀珍 三人有共同連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於主文諭知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三既敘明本件被告所為係構成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詳原判決第十四頁末端)。而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處有期徒刑,其最低本刑為二月(參照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對被告甲○○所量處之刑至少應逾有期徒刑二月,原判決僅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而未予加重,是原判決所載之理由顯與主文矛盾,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林文正、吳秀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情,並於理由三敘明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應構成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第十五頁第一行︶。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若處有期徒刑,其最低本刑為二月,依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科處被告之刑至少應逾有期徒刑二月,乃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而未予加重,揆諸首揭說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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