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謝華卿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瑞祥
被 告 王耀昇
王楚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耀昇前就讀大甲高工時,邀被告 王楚成 為其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8,790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完成學業或退
伍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1年4月8日,應還款起日為101
年5月8日。詎被告王耀昇於10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
款,迄今尚欠本金4,413元,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1年
10月8日本借款利率即1.83%加年率1%計算之利息,暨依約計
算之違約金;另被告王楚成為其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耀昇既因向原告借貸
8,790元,並尚積欠原告本金4,413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
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被告王楚成為
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3元及自101年10月
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3元及自101年10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
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