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1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在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署,印章亦非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率爾聲請法院裁定,原審不察,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非合法等語。惟查,前開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依前開說明,所辯即不足取。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簽署,印章亦非抗告人所有等語,即使屬實,亦皆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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