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抄錄本院另案判決關於肇事逃逸之法律見解,並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之處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之詞,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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