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昇財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因認 劉之遐 竊取其友人 張朝祥 之便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與劉之遐爆發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劉之遐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前,持在現場撿拾之短棍毆打劉之遐,致劉之遐受有臉部、雙鼻孔流鼻血、左、右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之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昇財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之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4月1日花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持短棍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短棍,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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