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98、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金賓波本 威士忌」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就地開瓶飲用殆盡,嗣為店員 曾其謙 發覺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瓶之「金賓波本威士忌」1瓶,而悉上情。案經曾其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謙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其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差,其正值壯盛,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上揭財物之價值約值新臺幣155元、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