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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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叁點叁柒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智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38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3761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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