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3至4次」後補充「,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第20行「2部巡邏警車」後補充「,致擦撞損壞古坑分隊巡邏警車左前保險桿、民間分隊巡邏警車左前及前保險桿」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於一施暴攻擊執行勤務警員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物,不宜輕縱,且迄未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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