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10月6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本金每月攤還一次及付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若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並計尚積欠原告玖佰捌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四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及存款往來透支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9,815,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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