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4公克)係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