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39號聲明人乙○○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丁○○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配偶,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丁○○之子,被繼承人 李財 於民國84年9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為證,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各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再此限。」。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84年9月18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丁○○之除戶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而聲明人既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則其拋棄繼承之期限應自84年9月19日起算,聲明人自遲應於8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取得者乃類似法定之限定繼承權,亦即繼承人於繼承時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權利,而於其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催討時,提出抗辯即可,並非謂拋棄繼承之期間得自法律修正施行後重新起算,聲明人以法律修正為由,聲明拋棄繼承,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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