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機車1部(據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臺幣43,000元)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行竊之際即遭發覺而未得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