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乙○○
丙○○共同 曾泰源 律師代理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所在之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11月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鑑定意見不足作為認定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著有判例,原處分書僅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覆議結果,作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並未考量被告於駕車前不得飲酒,且應時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車禍之發生,以及聲請人所駕之車輛,係停下後經5秒鐘才被遭被告碰撞,是被告辯稱閃避不及才撞上,並不可採信等情,已有偵查不備之違法。
(二)又證人 曾俊傑 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我知道蔡曜祖駕車車速太快打滑衝撞到對向車道去,當時下著大雨,車子輪胎也不是很好,有打滑現像,丙○○刻意把車子往右側護欄靠,看能否把車子停下來,結果車子撞到橋墩彈出來,滑一下,就停住了,大約五秒左右,有一輛車從我的方向撞來,我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足認聲請人丙○○雖因駕車不慎先擦撞右邊護欄導致汽車車頭滑過北上車道,但此時聲請人蔡曜祖所駕汽車業已停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汽車前半部在北上車道朝對向護欄,車身後半部則在南下車道。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發生車子打滑而停在對向車道當時是下雨,在天雨視線不清之情形下,被告駕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假設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其實不止如此),則每秒車行距離換算為16.66公尺,而依上開證人曾俊傑所述,當聲請人丙○○車子停在對向車道後約5秒鐘左右遭撞及計算,被告離撞車點尚有將近80公尺之距離可以採取防範措施,如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該輛橫停之事故車,作隨時停車或改道避開撞擊該輛事故車之舉動,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作隨時減速停車或改道避免之舉動,致撞擊聲請人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造成被害人 蔡俊華 因而死亡及聲請人丙○○受傷,顯見被告應有過失,原檢察官忽視證人曾俊傑證述之事實及被告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遇雨應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即認定被告係依規定行駛,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殊難令人甘服。
(三)再本件被告係自台東駕車北上花蓮,其在案發當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7MG/L,惟台東至車禍發生地點約有3個小時車程時間,若往前推算其酒精濃度,則其開始駕車時是否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過失,此未見原檢察官查明,亦有失當,是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將本件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不當之處。
(四)況本案另有一證人 全志豪 於事發當時行經車禍地點,目擊事發之經過,有證明書1份可參,核其所述與證人曾俊傑所證大致相符,惟原檢察官僅採信被告辯詞,對於證人曾俊傑及聲請人丙○○所為詳細陳述,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卻隻字未提,顯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88號、第4389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原檢察官並非僅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並覆議結論,即作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而係同時參酌證人 曾俊偉 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丙○○駕車車速太快打滑衝撞到對向車道去,當時下著大雨,車子輪胎也不是很好,有打滑現像,丙○○刻意把車子往右側護欄靠,看能否把車子停下來,結果車子撞到橋墩彈出來,滑一下,就停住了,大約五秒左右,有一輛車從我的方向撞來,我就不省人事了。」等語,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9號處分書已補充說明),進而認定被告係在本身車道上依規定行駛,對於前方瞬間突如其來自對向車道之車輛橫停在自己車道上,即便未飲酒之正常駕駛人亦無法立即應變,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是以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核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雖以上開證人曾俊偉於偵查時之證詞,進一步主張被告駕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假設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則每秒車行距離換算為16.66公尺,當聲請人丙○○車子停在對向車道後約5秒鐘左右遭撞來計算,被告離撞車點尚有將近80公尺之距離可以採取防範措施,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該輛橫停之事故車,作隨時停車或改道避開撞擊該輛事故車之舉動,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作隨時減速停車或改道避免之舉動,致撞擊聲請人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造成被害人蔡俊華因而死亡及聲請人丙○○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曾俊偉於警詢時原係證稱:「我坐在3600-GY自小客車右後座,是丙○○駕駛,蔡俊華坐右前座,當時丙○○行經肇事路段時車速過快,我不確定有無撞到橋面護欄,只知道車輛失控側滑與J8-499相撞」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車輛突然側滑出來與我發生對撞」等語大致相符,自始未提及聲請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有先停下來,經過5秒鐘才遭被告駕車撞及一情,嗣經聲請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下雨視線不良,我靠右側護欄行駛,結果撞到護欄,剛開始我不敢踩死煞車,將方向盤往右控制,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彈到對向車道,我無法控制就踩死煞車,一開始看到二輛車從我前面避開,我發現不對,準備駛離現場,就被撞到了,這中間大概只隔了五、六秒鐘」等語,證人曾俊偉「始」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就停住了,大約五秒左右有一輛車從伊的方向撞來等語,如此則證人曾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聲請人丙○○所駕車輛失控後是否有先停止,其後才遭被告駕車撞及一節,先後說法不一,何者可採,尚有待進一步偵訊加以釐清,自難以證人曾俊偉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即遽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減速停車,以致與聲請人丙○○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之過失行為。
(三)再者,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7MG/L一情,雖有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惟上開呼氣中酒精濃度0.27MG/L並未達到實務上認定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0.55MG/L),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由此推論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過失行為。至被告於最初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血液或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何,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加以判定,有待進一步搜證始能判斷,本院自不能逕行偵查加以認定。
(四)此外,聲請人所指目擊證人全志豪並未曾於偵查中出庭作證,雖其提出證明書1份陳述當時之事發經過,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並不具證據能力,本院無從加以審究其真實性,尤不能直接以之作為證據,而認定其證詞與證人曾俊傑所證大致相符,並進一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
(二)予以斟酌並論述聲請人所述何以不採之理由,且經本院調卷查證之結果,證人曾俊傑於偵查中所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容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之部分,檢察官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清楚交代,然聲請人所指未予查明之處,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推論被告最初開始駕駛車輛時,或於事發之當時,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該酒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之部分,因目擊證人全志豪從未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不僅其所提出之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亦無從擔保該證明書內容與事實相符,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犯行。上開諸點俱無法逕行推論被告過失致死之犯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既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有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認為偵查不完備並請異。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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