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金杰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正為「以扣案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行:「在其身上扣得」後補充「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當屬合法,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驗餘淨重0.0838公克、0.5488公克,合計0.632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物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支(無沾附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被告劉金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
0.633公克,驗後餘重0.6326公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金杰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劉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劉金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633公克,驗後餘││││重0.632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表│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633公克,驗後餘重0.63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