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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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劉牧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5月8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8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牧洵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於民國102年4月28日22時15分許,警方
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執行路檢,現場欄查被移送
人劉牧洵所騎乘之578-GVK號重機車,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
查獲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鋼瓶5
支及BB彈9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
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之非行。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
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
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
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惟依前述定義,本
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
,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
,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
,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
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經查上列被移送人係將前開扣案之玩具槍等物品置放於578-
GVK號重機車置物箱之內,而騎乘該車外出,於上開時地經
警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本院審認被移送人既將前揭扣案物品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並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扣案之玩
具槍,或持有扣案玩具槍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
槍並心生畏懼,上開玩具槍係經被移送人接受警方臨檢盤查
後始發現,有職務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本件尚乏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其妨
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人單純持
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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