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公司外面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明知已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號000—九六二號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十八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黃儒楓 所騎乘之車號000—六七七號輕型機車,致黃儒楓人車倒地,雙方均受傷(黃儒楓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甲○○並送高雄縣○○鄉○○○路○○○號之聖若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濃度為一八七點六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八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儒楓於警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係因酒後騎車不勝酒力因而追撞證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人車倒地,雙方均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被告並送聖若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濃度為一八七點六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八毫克)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九—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同日二十時許,騎車至高雄縣鳳屏一路四十八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被告並送聖若瑟醫院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之酒後三小時二十分對其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濃度仍高達一八七點六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八毫克),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肇事,實有可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