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及移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 陳建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現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將該機車置於板車上載運回住處,於當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運送過程中,在高雄縣大貝路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後復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把,進入金泰營照公司所承造,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無人在內看守之「 玉雲 財經大樓」九樓,先使用所攜帶之美工刀將電纜線去皮,再在該工廠地面拾起不詳人士遺留於該處,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以油壓剪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上址電纜線四十公斤,得手後將之裝入袋中,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及拾獲之油壓剪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三油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壬及證人即金泰營照公司員工丙○○分於警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被告至玉雲財經大樓竊盜之現場查獲現片八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之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各一支扣案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併案意旨認被告至玉雲財經大樓竊取財物時,曾持美工刀、油壓剪及鐵撬等物破壞門鎖等情,經被告堅詞加以否認,辯稱:因該大樓工地尚未完工,故未加裝有門鎖,至該油壓剪及鐵撬都是工地現場他人遺留之物,伊僅有使用油壓剪,並未使用鐵撬等語。經查:玉雲財經大樓內部施工之情,訊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們大樓在八十八年停工,結構體已經完成但門窗尚未裝好,現場僅有部分地方有門鎖,部分地方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所述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破壞大樓門鎖之舉,另玉雲財經大樓既屬施工半途停工之狀態,該大樓內部留有油壓剪及鐵撬等物,尚非無法想像,難由現場查扣油壓剪及鐵撬等物即認定必係被告攜帶之物,公訴人併案意指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美工刀及油壓剪各一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分經被告持以削去電纜線外皮,及將電纜線剪斷所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雖為行竊現場所拾獲,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建壬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至玉雲財經大樓竊取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至玉雲財經大樓竊盜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經聲請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竊盜機車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油壓剪及鐵撬等物,因非屬被告所有,縱該油壓剪係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
四、又本院審理中經移送併案審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顯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