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違反,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中市○區○○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傳訊無著,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市南戶字第六八六一號答覆表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茲已逾期未補正,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其自訴之程序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