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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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AWUZI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AWUZIE(起訴書記載為MVUYISIMGEGEBA)係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位於泰國曼谷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性毒販「CHINAS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由甲○○○○○○AWUZIE於不詳時間,在南非共和國,以不明方法取得該國男子MVUYISIMGEGEBA(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護照(號碼:0000000000000),再以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起訴書記載為偽造),並按照MVUYISIMGEGEBA上開個人資料,另偽造南非共和國之身分證一枚(以上變造、偽造行為,尚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二次入境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行使該變造之南非共和國護照出示海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境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甲○○○○○○AWUZIE入境後,投宿於臺北市○○○路○號「泰龍閣賓館」九二三號房,即以「TONY」之名義與人交往,設法打通銷售毒品之管道,並利用傳真及賓館前之公共電話,與在泰國之「CHINASA」聯絡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經甲○○○○○○AWUZIE及「CHINASA」共同決議以夾帶於其他物品,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後,甲○○○○○○AWUZIE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即以不知情之「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先前為甲○○○○○○AWUZIE代訂臺灣、香港之來回機票,而將名片交予甲○○○○○○AWUZIE)之名義,將「泰龍閣賓館」之英文名稱、地址及收件人「JEANJU(即乙○○之英文名字)」等資料,傳真(號碼:0000000000)至泰國予「CHINASA」,「CHINASA」遂將淨重一五二.一五公克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四九.五七公克)藏置於相框背側,再予包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委託設於泰國曼谷不知情之EMS快遞公司(
EMSINTERNATIONALCOURIER)空運來臺(以「泰龍閣賓館」為收件地址、乙○○為收件人),並將EMS快遞公司之提單傳真至「泰龍閣賓館」予甲○○○○○○AWUZIE(註明:TOROOM923TONY)。甲○○○○○○AWUZIE取得上開傳真,確定海洛因即將運抵,即於同月八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以乙○○名義,另向「泰龍閣賓館」承租八二五號房二日,俾以收領上開相框包裹。嗣因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與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合作,派遣奈及利亞籍臥底人員(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真實姓名於文書中以「外籍證人」之代號取代)來臺協助調查該國籍人士於我國毒品犯罪之情形,查知上情,通報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於同月九日至「泰龍閣賓館」埋伏,迄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開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送達「泰龍閣賓館」,甲○○○○○○AWUZIE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櫃檯簽收包裹後,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夾帶海洛因之包裹(貼有提單一張),及於甲○○○○○○AWUZIE身上扣得前開變造之南非共和國護照M本、偽造之身分證一枚、乙○○之名片一張、背面以藍色原子筆記載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傳真紙一張(乙○○傳真予甲○○○○○○AWUZIE)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AWUZIE,固坦承扣案之南非共和國護照及身分證係其所變造、偽造,及於上開時、地簽收該以「JEANJU」為收件人之包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運輸毒品、走私之犯行,辯稱:伊來臺之目的係為覓職,因同國籍之友人CHIBUZO(被告前均稱係CHIDI)在「泰龍閣賓館」訂八二五號房,並委伊代收信件,伊始簽收該包裹,伊並未收到載有快遞公司收據之傳真,亦不知乙○○傳真予伊紙張背面之傳真號碼係何人所書寫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南非共和國籍人士MVUYISIMGEGEBA之身分證一枚,並非南非共和國政府所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扣案南非共和國籍人士MVUYISIMGEGEBA之護照M本,雖係南非共和國所核發之護照,惟已遭變造,該護照上(被告)之照片與南非共和國內政部護照登記持有人之照片,並不相符,且南非共和國內政部並無被告之指紋紀錄等情,有南非共和國聯絡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一件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調查時,分別供述「(【提示南非之身分證及護照正本】這些東西是如何得來?)我離開奈及利亞到南非後,因想去旅行,所以自己拍了照片,請我女朋友幫我去弄到這些東西。」、「(回函稱南非政府根本沒有核發你的身分證,有何意見?)這是正確的,我把身分證遺失了,所以自己做了一張。」、「(身分證在哪裡、何時製作?)今年(按即八十九年)在南非做的。」等語,堪認扣案南非共和國之護照及身分證,係被告於南非共和國所變造、偽造無訛。衡以被告於進入我國海關之際,曾出示上開變造之護照(毋庸出示身分證)而提出行使一節,亦據其供承明確,並核與實務之運作情形相符,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使變造之護照,以虛偽之身分,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二次進入我國境內,有變造之護照扣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行使該變造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自堪認定。
(二)本件裝有內藏海洛因相框之包裹,係自泰國曼谷委由EMS快遞公司空運來臺,以「泰龍閣賓館」為收件地址,乙○○(MissJEANJU)為收件人,且係由被告簽收,又該相框經拆解,背側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二.一五公克,經二次送驗後,剩餘淨重一四九.五七公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包裹為其所簽收無訛,並有郵件簽收單據一紙、提單一張、開拆包裹照片十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與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上開共同以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迭據外籍證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且:
(1)外籍證人係經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長期培養,專長在於滲透奈及利亞犯罪集團,曾在包括美國在內之數個國家協助司法單位查獲奈及利亞毒販之線民,此次係因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與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合作,接受派遣至我國協助調查奈及利亞人士於我國毒品犯罪之情形,期間交通食宿費用由美國政府負擔,我國政府僅於本案查獲之後,提供其獎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官丁○○及外籍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傳真公文(載明合作計劃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轄內奈及利亞籍人士經常投宿之旅社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函覆轄內奈及利亞籍人士經常投宿之旅館及聚集處所清單【包括泰龍閣賓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稿(請我國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團核發簽證予外籍證人)等各一紙附卷可按。該外籍證人既係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長期培養之線民,為協助查緝奈及利亞籍毒販而前來我國,其與被告復宿無怨隙,且扣案海洛因之價值不菲,衡情外籍證人應無覬覦區區十三萬元獎金(尚須扣除百分之二十稅款),而自行購買該等海洛因,再委託他人郵寄我國構陷被告;美國司法部緝毒署香港辦公室人員,尤無僅為增加打擊犯罪績效,即提供扣案海洛因郵寄我國,配合外籍證人構陷被告。該扣案之海洛因,當係泰國毒梟利用快遞公司私運進口我國無訛。況本件若非被告與泰國毒梟共同利用快遞公司運輸扣案海洛因進入我國,則於海洛因遭查獲後,該外籍證人即無向泰國毒梟合理說明海洛因下落之可能;且外籍證人若已與泰國毒梟接洽而得自其取得海洛因,亦應向美國司法部緝毒署報告,與泰國政府合作逮捕該毒梟,直接消滅毒品源頭,而取得較高額之獎勵。再衡諸外籍證人並無迴護其他涉案者之必要,其所稱該毒品係被告與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私運進口等情,自堪採據。
(2)上開包裹之收件人及「泰龍閣賓館」八二五號(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八0五號)房之登記名義人均係乙○○(MissJEANJU),而乙○○乃「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曾為被告購買來回香港、臺灣之機票,被告並因此而取得乙○○之名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乙○○及「泰龍閣賓館」負責人戊○○等人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提單、郵件簽收單(載有姓名:JEANJU)、乙○○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乙○○之名片、訂票紀錄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利用乙○○之名義,作為上開包裹之收件人,俾圖卸責。
(3)被告來臺後投宿於「泰龍閣賓館」九二三號房,友人均稱呼其「TONY」等情,已據其供陳屬實;本案外籍證人於警訊時所提出EMS快遞公司之提單傳真影本,載有「TOROOM923(TONY)」等字,亦有該傳真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證人戊○○並不清楚賓館內各外籍投宿者之姓名,其於「泰龍閣賓館」取得該張提單之傳真,係以電話通知九二三號房之後,由某位房客(已不記得何人)下樓取走等情節,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按該提單傳真上並無其他足資辨認應由何房間、何房客收件之記載,外籍證人所提出提單傳真影本上「TOROOM923(TONY)」之記載,自非事後由外籍證人所添載,而係位於泰國之奈及利亞籍毒販「CHINASA」傳真予被告無訛。
(4)上開包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送至「泰龍閣賓館」,而被告於該包裹送達前即於「泰龍閣賓館」門口等候,詢明包裹業已送達之後,並未立即領取,則係先向戊○○索取八二五號房之鑰匙,復於九二三號房與賓館門口之間往來走動多次,並以電話對外聯絡,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至櫃檯簽收該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被告若非明知上開包裹係藏置毒品,而確係受人之託領取信件,何庸延遲三小時始簽名領取?堪認被告應已明知上開包裹藏有海洛因,遂先觀察情況,再企圖聯絡其他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收領。
(5)被告自入境我國之後,即多次利用「泰龍閣賓館」前之公共電話與泰國毒梟聯絡一節,已據外籍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到庭結證:「我有跟監他(指被告),看見他以電話聯絡泰國毒梟,有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卷。」(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線民不會是販毒集團成員,我抓到被告原因是被告打電話聯絡他老闆,被告說的是西非土話,所以我們才會找到懂其語言的線民。」(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照片二幀及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6)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曾坦承犯罪,向訊問法官下跪請求輕判一節,業據在場兼任通譯之證人丁○○結證明確,核與原審訊問筆錄所記載法官諭知被告羈押之理由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情形相符;原審經訊以被告「羈押訊問時,是否向法官坦承犯罪,下跪請求輕判?」,被告答稱「法官說要判我十年,我不知所措,下跪請求幫助。」云云,顯與本件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及原審法院法官於裁定羈押被告後,應無另以刑度威嚇被告自白之必要等情均不相符,核屬無稽。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當無另受不當壓力之可能。
(7)有關被告何以隻身來臺一節,先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稱受其「uncle」指示,至我國購買電話相關設施云云,不僅與其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自白狀中所述,係受其南非之「cousin」差遣來臺從事貿易之情形不符,且迄未能提出所從事生意之相關憑證,或指出其「uncle」或「cousin」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聯絡方法。被告若確係受其親友委託來臺從事貿易,何有使用變造護照之必要?且豈有不知如何聯絡該親友之可能?
(8)上開包裹之收件人及「泰龍閣賓館」八二五號房之登記訂房名義人乙○○(JE
ANJU),係「龍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曾為被告購買來回香港、臺灣之機票,被告並因此取得乙○○之名片等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竟稱「JEANJU是我朋友的女朋友」、「這包裹是我一在臺的朋友,叫他女朋友到臺灣來拿的」、「(叫你去拿貨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名叫CHIDI,是奈及利亞人,是與我一齊住在九二三號室」云云,而企圖隱匿「JEANJU」名義係其所提供之事實,俾撇清其與上開包裹及「泰龍閣賓館」八二五號房之關係,亦堪啟人疑竇。
(9)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辯友人CHIDI稱其女友將至臺灣,在「泰龍閣賓館」訂了八二五號房,被捕當日係CHIDI表示有一封「信件」將送至「泰龍閣賓館」,請其代為簽收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分別所述「包裹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要叫他的女友帶去美國的」及「這包裹是我一在臺的朋友,叫他女朋友到臺灣來拿的」等情均不相符。益徵被告顯係意圖製造其不知所簽收者乃內藏海洛因包裹之假象,始構詞偽稱係友人請其代為簽收「信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被告向「泰龍閣賓館」另訂八二五號房,究係委請外籍證人或其他不知情之友人代訂一節,雖因證人戊○○就此不復記憶而無從究明,惟尚與被告上開犯罪之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AWUZIE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CHINASA」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EMS快遞公司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經起訴之行使變造護照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自泰國曼谷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係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所持用之南非共和國護照係其所變造,惟於理由欄則記載係被告所偽造,二者互相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且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非我國籍人士,竟貪圖暴利,持變造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而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一五二.一五公克進口,對我國計民生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一四九.五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變造之南非共和國護照M本,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南非聯絡辦事處既具函請原審法院提供送請南非共和國政府續行追查相關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俟本案確定後,再送請該單位處理。另其餘扣案之相框一個、提單、名片與傳真紙各一張等物,均尚非被告實施本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