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 林水柳 (兼 蔡福祥 之承受訴訟人)
蔡岱霖 (蔡福祥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雯 (蔡福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 蔡張 快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配偶 蔡水木 於民國90年間分配家產後,上訴人林水柳(蔡福祥之妻)為繳納伊子蔡福祥所分得之牛埔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乃於9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攤還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書立92年12月3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嗣林水柳未依約清償,伊自得請求林水柳如數清償。
(二)蔡水木於90年間將家產分配予4名兒子即訴外人 蔡福炎 、 蔡福鐵 、 蔡福榮 及蔡福祥(原審被告、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因蔡福炎分得土地較多,同意補償蔡福祥3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債權),惟事後蔡福炎未依約給付,蔡福祥向伊抱怨,伊為使兩兄弟不再爭吵,乃於92年12月8日與蔡福祥約定,由伊先給付蔡福祥30萬元,蔡福祥則將系爭補償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約定),並立有由林水柳書寫上情並由蔡福祥簽名蓋章之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交予伊收執。不料,蔡福祥嗣向蔡福炎催討系爭補償債權,並聲請調解,蔡福炎於103年5月2日同意給付蔡福祥40萬元而成立調解。蔡福祥既已將系爭補償債權讓與伊卻故意不通知蔡福炎讓與事實,而再予催討,蔡福炎未受通知債權讓與通知,不受蔡福祥與被上訴人間讓與效力所及,系爭補償債權因蔡福炎清償而消滅。是蔡福祥顯故意侵害伊之系爭補償債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蔡福祥如與蔡福炎間無系爭補償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轉讓約定即屬無效,蔡福祥受領伊交付之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林水柳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即蔡福祥之繼承人)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一)林水柳雖有意向被上訴人借款繳納稅金,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先書寫系爭借據,始願意考慮借款,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書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交付借款50萬元,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林水柳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二)系爭字據非蔡福祥所出具,且蔡福祥係於103年5月2日始與蔡福炎達成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蔡福祥於92年12月8日並未讓與系爭補償債權予被上訴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林水柳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清償借款479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蔡福祥為被上訴人之三子,上訴人林水柳為蔡福祥之配偶。蔡福祥於105年7月27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林水柳、蔡岱霖、蔡依雯。
(二)林水柳書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水柳向其借款5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柳返還借款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蔡福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其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蔡福祥於系爭補償債權約定讓與後,再受領蔡福炎清償致債權消滅,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柳清償借款5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水柳曾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
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攤還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未予爭執之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內容記載:「因為牛埔地增值稅向媽媽 蔡張快 借款50萬元正。每月分攤還25000元共計20月還完,從民國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林水柳92年12月3日」,足見林水柳於92年間確曾以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甚明,否則如書立系爭借據之際,確尚未取得借款者,豈有約定92年12月起即開始每月清償2萬5000元,且清償至94年7月為止之理?林水柳抗辯系爭借據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前所書寫,其後未取得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至於林水柳係以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借得款項,其事後是否將之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兩造間有無成立該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是林水柳辯稱其係以解約子女保證金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判斷。故而,被上訴人與林水柳間確有該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林水柳自承其迄未履行還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柳清償借款50萬元,即屬有據。
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借據記載,系爭借款採分期清償,其最後一期為94年7月,然林水柳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自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蔡福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⒈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合意轉讓債權,自應以債權存在,始生轉讓債權之效力,如為轉讓時無可轉讓之債權存在,轉讓債權之契約,自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滿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稱:(問在寫字據時,蔡福炎、蔡福祥是不是已經達成補償30萬元的協議?)字條是92年12月8日寫的,當時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 嗣復 於106年8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㈢中引用(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應可認已生自認效力,即應認系爭字據於92年12月8日書立時,蔡福祥與蔡福炎間尚未就土地分配問題達成補償協議,而係至103年始達成補償協議。
⒊被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滿沒有聽清
楚問題,前開陳述的本意為蔡張快自己決定代蔡福炎向蔡福祥清償,其不知蔡福炎及蔡福祥何時達成補償協議,但依據系爭字據之內容,應該在92年12月18日前蔡福炎、蔡福祥應已達成補償協議等語,欲主張撤銷自認;然上訴人不同意。
且查:
⑴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5月31日詢問:「在寫字據時,蔡福炎
、蔡福祥是不是已經達成補償30萬元協議」,而蔡滿隨後答稱:「字條是在92年12月8日寫的,當時沒有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15頁),應無未聽清楚問題而誤答之可能。⑵蔡水木、蔡福炎、蔡福鐵、蔡福榮間雖於90年11月28日在楹
彩代書事務所,就新竹市○○段○○○號土地分配面積大小補貼問題進行討論,惟蔡水木認為不需補貼,而蔡福鐵與蔡福榮則各提出補貼方案,但會議並未達成協議蔡福炎應補償蔡福祥而成立補償債權之結論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頁),不足用以證明蔡福炎與蔡福祥已就前開土地分配達成補償協議。
⑶證人蔡福炎亦證稱:伊在(103年)調解前,並未答應補償
,並未欠蔡福祥補償金,伊僅為家庭和諧,希望蔡福祥不要再來亂,才於蔡福祥聲請調解時,同意給付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核與蔡福炎於103年5月2日與蔡福祥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成立調解後,又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提出申請書,其內容亦記載:「90年土地分割協議內容就未曾提到需支付補償金,本人於調解當日承諾願意支付肆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相符,益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字據書立時,蔡福炎與蔡福祥間並無系爭補償債權存在,應與事實相符。
⑷至於系爭字據記載,依該字據所載內容,僅可證明署名蔡福
祥之人填載該字據內容向被上訴人表示蔡福祥對蔡福炎有系爭補償債權存在,且自被上訴人處取得30萬元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已,僅為片面記載之詞,並不足用以證明蔡福祥與蔡福炎間確有系爭補償債權存在,自難據此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自認不實云云,即無可取。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事後所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⒋系爭字據記載:「新竹市○○路台玻旁邊的祖產地,老二蔡福炎多分老三蔡福祥十幾坪地,應該補償蔡福祥30萬元正。
但是蔡福炎拒付,所以這筆30萬元是由媽媽蔡張快女士先付出。所以這筆30萬元是蔡福炎欠媽媽的,與蔡福祥無關,立此字據,以作證明。蔡福祥,92.12.8。」(見原法院104年度 司竹 調字第166號卷第30頁),林水柳於原審到場陳稱:
系爭字據看起來是伊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而原審將林水柳書寫之系爭借據及相關其本人字跡(比對文書),連同系爭字據(爭議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進行字跡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相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至68頁),足見系爭字據係林水柳所書寫,應甚明確。本件林水柳係蔡福祥之配偶,其與蔡福祥於原審為共同被告,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足見關係密切,且林水柳既可看出系爭字據是其所寫,衡情林水柳及蔡福祥於原審應可知悉系爭字據上之蔡福祥簽名是由林水柳所為,惟蔡福祥原審僅僅否認親簽,但從未主張該字據是遭人偽造,足見系爭字據上蔡福祥之簽名雖係由林水柳所簽,但係經蔡福祥允許授權或同意,否則蔡福祥豈有不追究之理?又蔡水木、蔡福炎、蔡福鐵、蔡福榮等人間確曾於90年11月28日,就前開土地分配之補貼問題進行討論,但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蔡福炎等人於90年間確就分配土地面積大小存有應否補貼金錢之爭議,而林水柳亦陳稱伊是聽聞蔡福祥及蔡福炎談過找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足見林水柳得悉前開土地補償爭議情事,是來自蔡福祥之告知,而當時蔡福祥、蔡福炎間就前開土地分配是否應予補償之事,發生極大爭議,若蔡福祥告知林水柳上情後,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被上訴人索款,衡情林水柳應不致冒著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填蔡福祥姓名而偽造系爭字據,持之向被上訴人騙取30萬元,且其交付該字據予被上訴人無異留下證據,極易遭拆穿,林水柳並非至愚,應不致如此,應認系爭字據係蔡福祥授權或同意林水柳填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且蔡福祥將系爭補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係實情。是系爭字據對蔡福祥自有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非蔡福祥親簽,該字據所載不能拘束蔡福祥云云,並不可採。又觀之系爭字據全文可知,蔡福祥出具系爭字據,係向被上訴人陳稱其對蔡福炎有30萬元之系爭補償債權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先付予30萬元,所以變成蔡福炎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與蔡福祥無關等語,已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30萬元予蔡福祥應係實情,上訴人抗辯蔡福祥未受領該30萬元,核與字據所載內容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是事實,並無可採。
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92年12月8日蔡福祥出具系爭字據時,蔡福祥與蔡福炎並未達成補償協議而成立補償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字據所載蔡福祥對蔡福炎有30萬元之系爭補償債權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福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補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因系爭補償債權於當時尚不存在,而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蔡福祥於出具系爭字據當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30萬元,原係作為轉讓系爭補償債權之對價,但系爭補償債權既不存在,則蔡福祥受領該30萬元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其因受領30萬元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蔡福祥應返還該3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為蔡福祥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蔡福祥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該30萬元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0萬元,應屬有據。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被告蔡福祥於死亡前,係於104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6號卷第36頁),是關於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前開30萬元之請求,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判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勝訴,自無須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予以審酌裁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水柳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蔡福祥財產範圍內給付3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