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度量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 林聖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劉明忠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經訴字第1050630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訴外人及原告認「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疑似有違反度量衡法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律師、檢測驗證協會、消保機關、消保團體等代表,於105年5月13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第5次會議)」,作成決議,並以105年5月25日經標四字第10540008700號函(下稱系爭函)將會議紀錄函送相關人等。原告對系爭函所附會議紀錄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第四點決議以:「紘全商行應提送改善計畫,並應於該型表完成改善後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ETC)就改善部分進行確認,俟經確認改善完成後再送本局審查,倘其他更佳改善方式有變更原型式認可,應依規定提出核准變更申請。廠商應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檢定或定置檢定,應改善並作後續處理,若改善方式有涉及定置或輪行檢定者,則必須回本局重新定置或輪行檢定。另該型計費表完成改善並經本局審查同意後,本局方受理該型計費表之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申請。」此項決議已對安裝或未安裝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之駕駛人就其輪行檢定行為,具備具體明確之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又原告為代表計程車駕駛人權益,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檢舉,對已購買招財牌計費表或訂購或已為購買要約之計程車駕駛人,即因招財牌計費表受被告之行政處分,已產生須做重新輪行檢定或暫停輪行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代表全國計程車駕駛人,明顯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檢舉招財牌計程車計費表一案,僅係為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行政調查及認定該計費表是否違反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非原告有此申請權。是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召開上開會議,並以系爭函檢附會議紀錄而將審議結果函知相關人等,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檢舉事項進行調查後所為之函復,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