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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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卓雄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代表人由 尤周素鳳 變更為尤卓雄,另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李慶華 變更為 吳英世 ,再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有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0477號函、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105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1736號令附卷可稽,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得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致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各為1,546,390元,除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46,390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4,63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54,63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7,31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22003號復查決定追減未分配盈餘2元,其餘復查駁回,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⑴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簡字第17號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為本案之前提,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確定前,無從核定本件的未分配盈餘;88年-99年,上訴人均為虧損狀態,至98年止,累積虧損已300多萬,縱98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也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彌補虧損程序,應從寬認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98年度並無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一方面要求重核未分配盈餘數額,另方面不讓重核後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是選擇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⑵原判決以上訴人將98年期末預收款之部分款項2,061,850元改列99年度申報,率斷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061,840元,並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法律見解有誤,且不得僅以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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