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表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的緣由: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 楊梅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投標,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得標,並於102年10月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認為原告涉及事先得知評選委員名單及招待評選委員飲宴,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以103年6月18日桃水衛字第1030019699號函(以下簡稱103年6月18日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規定,與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3年11月26日桃水衛字第1030042763號函通知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就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解除契約部分。
三、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非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又契約的解除,是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權的發生,可能是法定解除權,也可能是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約定的約定解除權,私法契約的解除,不會因為解除權的發生是源自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而改變其為私法爭議之本質。此與政府採購事件在採購契約訂約之前,關於決標之爭議情節,仍屬有別。
2、又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的契約解除事由是政府採購法所明定,並非當事人於契約中加以約定始有適用餘地,自屬法定的契約解除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內容是關於系爭工程的設計、施工之監造、移交接管及技術服務(見原處分卷所附契約書),非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一私法契約。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涉及事先得知評選委員名單及招待評選委員飲宴,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103年6月18日函對原告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乃係被告因契約法定解除事由的發生,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所產生的是私法契約效力的消滅,並不是行政機關的公權力規制措施。就此私法契約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生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係私權爭議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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