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吳建成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黎文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著有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規定,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而「公務員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係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二、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第2項)前項人員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遷調。」第26條前段規定:「主動報調及自請調地者,不以遷調同一職稱職務為限,當事人亦不得指定職稱請調。……」據此,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係得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予以職務調動。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其考核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
三、查原告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縣警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被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被告市刑大)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因被訴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等罪而自101年7月27日核予停職,至105年5月23日復職,配置於被告所屬○○分局(下稱○○局)服務,經 銓敘 審定合格實授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
被告因原告於停職期間,另涉足不妥當場所等情,被告乃依其刑事警察人員風紀考核作業規定,以其違反警察人員品操紀律之要求,已不適任桃市刑大小隊長職務,以桃市刑大105年6月3日桃警刑大人字第1050008328號令(下稱被告市刑大105年6月3日令;見本院卷第12頁)將原告記過一次,並以被告105年6月4日桃警人字第1050035694號令(下稱被告105年6月4日令;見本院卷第13頁)將原告由被告桃市刑大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小隊長,調任該大隊同官等、官階、同一陞遷序列偵查佐,並說明原告係因考核不佳主動報調。核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記過之懲處及職務之調動,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應屬被告機關內容之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曾任主管職務與非主管職務之經歷年資,縱影響往後陞遷之評分及參加各項訓練、進修,優先次序排定之資績積分(曾任主管職務之分數皆高於非主管職務),尚難認即屬對原告服公職權益為重大影響;復審決定執此謂上開調任對原告服公職權益非無重大影響,仍依復審程序審理,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則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市刑大105年6月3日令、105年6月4日令及復審決定,訴請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