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證人 林水柳 原告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蔡滿
蔡福鐵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 蔡福祥
林水柳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其本人、蔡福祥與原告蔡張快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蔡福祥之配偶,依法得拒絕證言。又聲請人本身罹病,且蔡福祥亦因肝惡性腫瘤重病住院,本件訴訟已委請訴訟代理人表述攻防意見,應無折騰奔波之必要等語。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上開情形者,關於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族,於曾為證人而參與之法律行為之成立,或其要旨,不得拒絕證言,因既為證人,即有應為證人之義務,若得拒絕證言,則將喪失所預期之適切證據矣。
三、本件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主張民國90年間分家產後,其因需繳納牛埔土地之增值稅,乃於9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按月攤還2萬5,000元,有聲請人親筆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見原證6、本院司竹調卷第31頁,下稱原證6借據),故請求其返還5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以蔡福祥為被告,主張原告配偶即 蔡水木 因主持分配不動產予4名兒子,即 蔡福榮蔡福炎 、蔡福祥、蔡福鐵,協議結果蔡福炎分得之土地較多,應補貼被告蔡福祥30萬元,惟蔡福炎遲未給付,原告配偶過世後,被告蔡福祥向原告抱怨上情,兩造遂於92年12月8日約定原告先給付被告蔡福祥30萬元,被告蔡福祥則將其對蔡福炎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書立收據1紙為憑(見原證5、本院司竹調卷第30頁,下稱原證5收據),詎被告蔡福祥見原告於103年7月間後已失智,竟自行再向蔡福炎索討30萬元,蔡福炎於103年底向被告蔡福祥清償40萬元(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福祥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不爭執原證6借據乃聲請人所書寫,惟否認原證5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重訴卷第128頁反面),而因上開兩份文書字跡極為類似,應屬同一人所為,故聲請林水柳到場作證,待證事實乃原證5收據是否為其所寫?蔡福祥印文是否為其所蓋?書寫該文書之始末?30萬元是由何人受領(見本院重訴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本院認聲請人與被告蔡福祥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原證5收據與原證
6借據字跡確為相類,且被告已不爭執原證6借據為聲請人所寫,惟否認原證5收據之真正,此關乎原告主張被告蔡福祥對其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與否等待證事實,是原告聲請林水柳到場作證,核屬正當且必要。至聲請人雖為被告蔡福祥之配偶,原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惟本件既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稱證人知悉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情形,自仍屬不得拒絕證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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