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取銷」之記載更正為「取消」,證據部分則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乙份」。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幫助正犯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因而導致被害人等承受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6989元,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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