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
原告親水和畔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吳茂發 (主任委員)右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五○○二一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載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並由原告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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