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台灣電力公司(簡稱台電公司)架設高壓電塔,需用該號土地中之一部分,於徵收前,因先行使用,故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予土地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被上訴人本應依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將所領金錢其中之五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交付上訴人,惟竟拒不交付上訴人,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土地之徵收,各共有人均已領取補償費,系爭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是要發給需用地之現耕人,需用部分土地屬伊分管,伊喪失分管之使用利益而配合施工,取得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該四十四號土地面積二點0000000公頃原為兩造與訴外人計八人所共有,
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分之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被上訴人連同其配偶、兒子之應有部分,合計二分之一。
㈡台電公司因須先行使用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三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該款由被上訴人領取。
㈢該筆四四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由各分管人使用各該分管部分。台電公司架設高壓電塔之位置,屬被上訴人分管範圍。
㈣該四四號土地中需用部分0.0六一一00公頃,經台電公司報准徵收,該徵收
部分於八十九年間分割為四四之二號土地,由台電公司按公告現值加成百分之四十發給土地所有人地價補償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領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領取補償費;見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卷第四十四頁「所有權人土地地價補償清冊」)。
㈤四十四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經被上訴人配偶 張潘枝梅 訴請分割,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裁判分割(同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該電塔位置(即四四之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父子分割所得土地所圍繞(見本院卷三十八頁,即屏東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二0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
四、本院判斷:㈠據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土地處理員 鍾富榮 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
占乙案之警訊中證陳:「先行施工獎勵金於⒍日發放,發放對象為土地現耕人」、「我是依照台電之前徵收鐵塔慣例執行」、「為了趕工,取得鐵塔用地,:::,只有聯絡土地現耕人參加這次(按:指⒊⒕日)協調會」(屏東縣警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三四二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筆錄),於應檢察官訊問時,證陳:「協調原則上是找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有二人以上共有,我們會找現耕人」,「找現耕人洽談,就會有先前(行)施工獎勵金發放給現耕人,而非給共有人,以往均是如此,現在也是如此。之後有一價金,我們會報內政部就土地徵收之情形作核定::::,依共有人持分發放土地價款(屏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八七號卷第五一、五二頁)。
㈡按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者,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鐵塔用地為協議,其協議內容第二點、第四點固記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行獎勵金:::」、「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同上警卷),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輸南地二字第二00九─六七0七號函載「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查,該定型之協議內容及根據協議文字轉載之函敍,乃台電公司設施電塔需用土地時例行使用,其係就土地所有權人即係對於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所擬之一般約範,而未針對共有土地協議分管之各種情形為特別的設計,故而不能據為認為定需用地係屬共有土地中,有部分共有人分管土地情形之依據,而應就具體情事決之。本事件台電公司係因查悉該筆土地有分管情形,其需用之部分,係坐落在被上訴人分管之範圍內。因台電公司於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既亟需先行使用該處,而該處屬被上訴人分管,僅被上訴人有使用收益權,該處若允被使用,則失却使用收益權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不允,則台電公司欲先行使用該處之時程,勢必受影響,故而始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僅找被上訴人協議,由台電公司依需用地六一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一四二點五元發給被上訴人三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同意先行使用獎勵金」,被上訴人則單獨出名立據切結領取。徵之上述證人之證言,及事件之性質、經過之始末,足認被上訴人所為:該「先行使用獎勵金」係該處伊所分管的土地未經法定程序徵收前,伊同意由台電公司先行使用的對價之抗辯為可採。
五、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土地徵收之地價有別,被上訴人領取該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因而致受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八十九年間台電公司與土地共有人召開土地持分調整會議,因間有共有人反對,而未達成將徵收部分調整至扣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其緣由只不過是共有人間因該獎勵金之領取對象為何人,而有爭執,遂而由台電公司召集共有人協商解決方案之舉,與獎勵金發放對象是分管人或共有人全體無涉,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寶花
AF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