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
乙0000000甲0000000
陳永河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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